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天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安益锋、丁周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安某,丁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王崇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某,1974年3月14日,系该行员工。被告:安某。被告:丁某。被告:吴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台支行)为与被告安某、丁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安某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台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安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6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50000元贷款给被告安某,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执行该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丁某、吴某作为担保人。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安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831.14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安某支付从2013年5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8492.25元(截至2014年8月6日);3、被告丁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丁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辩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安某、丁某、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6页;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46831.14元及未还的事实。被告安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天台支行与被告安某、丁某、吴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某向原告农业银行天台支行借款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本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丁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安某在单笔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丁某、吴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安某借款事实清楚,欠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安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某、吴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831.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被告丁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安某、丁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虹人民陪审员  汤义安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