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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仪陇志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仪陇志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四川省仪陇志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志宏劳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鱼田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60270290-2法定代表人:陈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安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上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20530708-1法定代表人:杨官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志宏劳务公司诉被告福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宏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冯岗,被告福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宏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绵阳市安县界牌镇西明村四组的“香草天空安置房”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劳务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①、赵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拟证明赵伟系被告委托,对外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委托书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章,盖的是香草天空项目的章,公司没有启用项目部的章。原告证据②、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质证:劳务合同书系赵伟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盖的也不是公司的章,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证据③、原告的转款凭证、被告的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收钱是赵伟的个人行为,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证据④、被告与四川裕森公司签订的安置房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系该项目中标公司。被告质证:属实无异议。原告证据⑤:被告向裕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赵伟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质证:合同书只是证明赵伟被授权与四川裕森公司洽谈合同事宜。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证据:⑥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裕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赵伟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质证: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只是委托赵伟洽谈业务,没有其他委托事项。原告证据⑦、2013年9月16日收据一份,系赵伟代表福安公司向裕森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事实,拟佐证赵伟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被告质证:系杨存利与裕森公司发生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证据⑧、委托书一份,裕森公司退还保证金时,赵伟出具委托书,福安公司确认,证明赵伟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形成表见代理。被告质证:证据系复印件,赵伟不是公司项目经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当庭举证①③④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②,结合⑥⑦⑧,相互印证,证明赵伟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书,合同书是无效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因此不承担返还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当庭举证:①被告与四川裕森公司签订的安置房施工合同,②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官文,公司只是委托赵伟洽谈合同业务,赵伟从事其他与公司有关事宜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赵伟确实是代表公司行为。对被告举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福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官文授权赵伟全权代表公司,与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裕森公司)洽谈绵阳市香草天空安置房工程相关事宜,福安公司在授权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月23日,被告福安建设公司与裕森公司签订“香草天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森公司将“香草天空”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福安建设公司,赵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福安建设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2013年8月27日,被告福安建设公司与裕森公司再次补充签订《香草天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就合同专用条款进行约定,赵伟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福安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2013年7月24日,被告福安建设公司就“香草天空安置房”项目与原告志宏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将所承包的香草天空安置房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书第1.4条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开工,”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2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纳40万元,接到进场施工通知7日内补交80万元,合同第17.10条约定:“如开工时间推后,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按每月2分计算,如2013年12月30日不能进场施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交保证金及逾期应付的利息。”赵伟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公司香草天空项目印章,当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陈从志账户向赵伟账户转款40万元。2013年7月25日赵伟以香草天空项目部名义出具委托书,授权赵伟本人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授权范围包括劳务承包及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事宜,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志宏劳务公司绵阳安县‘香草天空’安置房项目劳务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加盖项目章。因被告逾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赵伟向裕森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50万元,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杨存利从其妻李秀英账户直接转入裕森公司账户。2014年5月18日,被告福安建设公司经赵伟同意后,委托裕森公司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李秀英账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赵伟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福安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赵伟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认可对赵伟的授权,主张授权仅限于与裕森公司洽谈,辩称赵伟不具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但事实上赵伟不仅仅与裕森公司有洽谈行为,还两次与裕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而赵伟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时间就介于两份施工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也与前述施工合同相关,原告有理由相信赵伟能代表被告公司,因此与赵伟签订劳务合同并交纳工程保证金,赵伟在本案中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福安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被告福安建设公司主张4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系赵伟个人收取,项目章系赵伟私刻,与公司无关,但从被告公司收取和退还杨存利保证金的事实证明,赵伟代表被告公司向裕森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行使的是项目负责人职责,并且劳务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保证金必须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按照赵伟指示将工程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基于对赵伟代理人身份的信任,与赵伟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第1.4条约定、第17.10条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后未收到开工通知,原告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因原告怠于行使解除权,致使损失持续发生,对扩大损失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仪陇志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二、限被告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仪陇志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仪陇志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