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李义邦,王秀琴,王国付,康景荣,王喜丰,徐艳梅,张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李义邦,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王秀琴,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王国付,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康景荣,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王喜丰,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徐艳梅,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逐民,住肇东市。被告张春林,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李义邦、王秀琴、吕国付、康景荣、王喜丰、徐艳梅、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邦、王秀琴、吕国付、康景荣、王喜丰、徐艳梅、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义邦、王秀琴、吕国付、康景荣、王喜丰、徐艳梅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分三户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7.858.4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义帮、王秀琴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082.32元,被告吕国付、康景荣偿还贷款本金30,062.91元,利息2,325.14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利息,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林为上述被告担保,应承担保证给付责任。被告李义帮未答辩。被告王秀琴未答辩。被告吕国付未答辩。被告康景荣未答辩。被告王喜丰未答辩。被告徐艳梅未答辩。被告张春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邦、王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国付、康景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喜丰、徐艳梅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分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每户贷款40,000.00元,被告张春林自愿为原告向联保组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六被告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07,858.42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义邦、王秀琴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82.32元,被告吕国付、康景荣偿还贷款本30,062.91元,利息2,325.14元,被告王喜丰、徐艳梅偿还贷款本金30,062.91元,利息2,235.14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林为以上六被告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邦、王秀琴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082.32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吕国付、康景荣偿还贷款本金30,062.91元,及利息2,325.14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喜丰、徐艳梅偿还贷款本30,062.91元,利息2,325.14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李义邦、王秀琴、吕国付、康景荣、王喜丰、徐艳梅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春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2,458.00元,由七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