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新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仕华、葛俊伟,系辽宁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附近,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郎某某因在“虎石台这片还有谁”的陌陌虚拟网路群内发生争执一事而相互厮打,后陈某用刀将郎某某砍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郎某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刘某、郭某的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经查,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能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守候,并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辽宁省建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同意判处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