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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国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祥,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2009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中旬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底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中旬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国祥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关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祥六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罪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其位于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其女友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9月25日凌晨4��许,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关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祥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国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