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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玉立与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立,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姜玉立。被告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上海商城3幢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玉立诉被告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立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炫彩公司租赁商铺,当时交了5000元定金并与被告签订了《幸福中路东大街炫彩百货商铺定金意向书》,本来口头协议7月份交房开业,但被告并未遵守协议约定,期间多次推迟交房,直至2014年才通知原告交房。鉴于被告多次言而无信,原告主动找被告调解,但被告总避而不见,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炫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炫彩公司(甲方)签订《幸福中路东大街炫彩百货商铺定金意向书》一份,双方就租赁档口事宜,约定“1、乙方意愿认租经营档口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渔市口路和东大街交界处炫彩百货,铺位号3f29,经营范围:服饰;认租摊位费贰万伍仟元。2、乙方于签订此意向书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3、乙方在签订意向书后15天内前来签订正式合同并缴纳相关费用(已缴纳的定金5000元签署正式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定金不予退还。4、甲方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履行,将在收定金之日起30天内将定金全额退还乙方。5、本定金意向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定金。后因被告迟延交房,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意向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幸福中路东大街炫彩百货商铺定金意向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意向书中原告姜玉立向被告炫彩公司缴纳的定金5000元属于订约定金,即为担保正式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定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涉案的租赁标的物在2013年10月之前并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被告炫彩公司因此也未能在意向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姜玉立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姜玉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姜玉立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迁炫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