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勇××,刘×1,刘×2,刘×3,刘×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168号原告杨×1,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原告之夫),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杨×2,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利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勇××(兼被告杨×2的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刘×1,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刘×2,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刘×3,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刘×4,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杨×2、刘×1、刘×2、刘×3、刘×4、勇××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被告杨×2、勇××、被告杨×2的委托代理人钱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1、刘×2、刘×3、刘×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原告杨×1是被告杨×2的女儿,1995年原告杨×1的母亲刘×5去世,1994年刘5的父亲刘×6去世,2004年12月26日刘5的母亲韩××去世,韩××长子刘×1、次子刘×2、二女刘×3、三女刘×4。原告杨×1母亲刘×5生前与被告杨×2在燕丹村某号建北房4间、南房3间,原告认为在刘×5去世后,刘×5在燕丹村某号所享有房屋份额应由原告和被告杨×2及韩××继承,但韩××去世,韩××所继承的份额应由被告刘×1、刘×2、刘×3、刘×4继承。原告现已经结婚,且已搬走,不具有共同生活条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落内房屋进行析产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2、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自述的是要继承其母亲的份额,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不是同一案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2所居住的某号院,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经经过镇村两级批准可以合法翻建。被告刘×1辩称: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被告刘×2辩称:不参与燕丹村某号院的继承分割,不主张权利。被告刘×3辩称:如果有我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刘×2和刘×1没有到庭,他们的份额应当给我和刘×4。后刘×3变更答辩意见,称不放弃继承,但是刘×3本人的份额同意给原告杨×1。被告刘×4辩称:如果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给原告杨×1。经审理查明:刘×6与韩××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刘×1,次子刘×2,长女刘×5,儿女刘×3,三女刘×4。刘×5与杨×2于198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杨×1。刘×6于1994年12月8日死亡注销户口,韩××于2004年12月26日死亡,刘×5于1995年4月5日死亡。1996年1月10日,杨×2与勇××登记结婚。燕丹村南地号为0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5,该宅基地门牌号为燕丹村某号院(以下简称为某号院)。1984年5月20日,杨×2从案外人处购买房屋。杨×2与刘×5结婚后,将上述房屋拆除重建,建成四间北房三间南房,该四间北房位于128号院最北侧一排,该三间南房位于128号院最南侧东属三间。刘×5去世后,杨×2与勇××结婚,杨×2与勇××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对某号院内房屋进行扩建。杨×2和勇××表示不需要法庭对二人之间的份额进行分割。法院向刘×1进行送达询问,被告刘×1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被告刘×2到法院陈述意见,表示不参与燕丹村某号院的继承分割,不主张权利。被告刘×3表示不放弃继承,但是刘×3本人的份额同意给原告杨×1。被告刘×4表示将其继承份额给原告杨×1。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户籍查询记录、结婚申请书、结婚证、勘验草图、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杨×1对于其母刘×5、其外婆韩××的遗产有权利继承。本案中,应当先将刘×5的个人财产从燕丹村某号院内析出。在刘×5与杨×2婚姻关系期间,刘×5与杨×2在某号院内建成四间北房三间南房,该四间北房位于某号院最北侧一排,该三间南房位于某号院最南侧东属三间,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是刘×5的个人财产。刘×5死亡后,其遗产由杨×2、韩××、杨×1继承,每人分得刘×5遗产的1/3。韩××从刘×5处继承的房屋为四间北房的1/6以及三间南房的1/6。由于刘×5在韩××之前去世,故韩××死亡后,杨×1可以代位继承,韩××的遗产应当由刘×1、刘×2、刘×3、刘×4、杨×1继承,刘×1和刘×2表示放弃继承,刘×3和刘×4表示其二人继承的份额转给杨×1,故韩××从刘×5处继承的遗产应全部分得由杨×1所有。综上,杨×1应分得四间北房的1/3以及三间南房的1/3。某号院中四间北房的1/2以及三间南房有1/2份额是杨×2个人财产,其继承刘×5遗产的份额为刘×5遗产的1/3,故杨×2应分得某号院四间北房的2/3以及三间南房的2/3。被告杨×2、勇××辩称刘×5去世时起至杨×1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间,结合韩××于2004年去世、杨×1是韩××的代位继承人、双方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杨×1从未放弃继承、共有物尚未分割等因素,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过20年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对于房屋平米数很在意、双方有翻建房屋的计划,加之双方本次起诉目的并非真正为了解决居住问题,故本院在此对房屋不予进行实物分割,双方可以自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四间北房(最北侧一排)的三分之一和三间南房(最南侧东属三间)的三分之一由原告杨×1所有;二、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某号院内四间北房(最北侧一排)的三分之二和三间南房(最南侧东属三间)的三分之二由被告杨×2所有;三、驳回原告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杨×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2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婧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赵振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