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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X与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杨X,徐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78号原告赵X,男,19X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被告杨X,男,19X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被告徐X,男,19X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原告赵X诉被告杨X���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徐X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杨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发现自家阳台屋顶漏水,原告向物业多次反映但未解决。2012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阳台的地漏不能下水,物业师傅上门查看后确认被告用水泥封堵了下水管。居委、物业多次上门处理,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其阳台顶部及阳台地面的下水结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将下水结构堵住造成的原告房屋墙体、墙纸、地板变形、霉变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杨X辩称,2008年,物业施工人员在做房屋屋顶防水时把垃圾丢进了下水管,致使阳台顶部的下水管被堵。2009年,小区平改坡时,本来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当时其他房屋的排水管均改成了外管,因原告不同意改成外管,故46、47号两栋楼没有改。原告在其阳台上安装了水龙头,经常在阳台上冲洗,导致两被告家漏水。后被告徐X装修房屋时,冲击钻钻坏了被告杨X房屋的瓷砖,被告徐国平在修理瓷砖之际封堵了原告阳台地面下水管口。现被告杨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X辩称,因原告在阳台用水,致使被告徐X家漏水。居委、物业曾多次调解,因原告态度强硬不愿协商,才造成今天的局面。2012年,被告徐X无奈找小工到被告杨X的阳台封堵了下水管的洞。被告徐X家漏水也有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杨X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50弄46号601���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50弄47号6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两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50弄46号601室和同弄47号603室房屋阳台雨篷排水为连通内排式系统,共用的落水管位于603室阳台内,601室阳台内排水采用在阳台共用墙下地漏暗埋横管,通入603室阳台内落水管。1993年,原告从卫生间通过客厅、卧室将自来水接至阳台,安装了洗衣机,并在与603室共用墙底部开洞安装排水管接入603室阳台雨水管,同年该排水管被封堵,通过地漏排水。后因被告徐X认为原告在阳台上使用洗衣机,致使其房屋漏水,故被告徐X入被告杨X家阳台破墙后用水泥封堵了原告阳台地漏排水口,致使原告阳台现无排水口。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50弄46号楼和47号楼顶层原雨篷落水口被封堵。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50弄46号601室房屋渗漏原因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13日,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601室为老装修,卧室南墙、东墙局部墙纸因受潮起皮、发霉,粉刷酥松;客厅东墙有一处渗漏痕迹。2)601室卧室墙面受潮主要与其阳台排水口被封堵,阳台积水无法排出有关。3)601室客厅墙面渗漏与603室无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万元。又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350弄46号601室房屋水损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南墙及东墙的土建为2,963元(其中调换窗帘1,476元),安装为309.83元,合计3,272.83元。其余项目土建为1,061元,安装为56.54元,合计1117.54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卧室南墙、东墙受潮受损主要与原告阳台排水口被封堵,阳台积水无法排出有关。原告阳台地面排水口为被告徐X所堵,故被告徐X应恢复原告阳台地面排水口,并对原告房屋卧室墙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卧室南墙及东墙的土建为2,963元(其中调换窗帘1,476元),安装为309.83元,故被告徐X应赔偿原告1,796.83元。因原告客厅墙面渗漏与603室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客厅墙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封堵了原告阳台��部的下水管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下水管道系被告封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阳台顶部下水结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50弄46号601室房屋阳台地面下水管的封堵,恢复原状;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告徐X消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50弄46号601室房屋阳台地面下水管的封堵,恢复原状;三、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人民币1,796.83元;四、驳回原告赵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徐X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赵X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徐X负担人民币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