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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苏密沟乡,住桦甸市明华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来到桦甸市某市场北门,将王某某的粉色背包(价值人民币30)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保洁讯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女裤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361度牌黑色棉袄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4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与涉案人员“生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桦甸市某市场北门,将李某某的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38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娃哈哈矿泉水一瓶(价值人民币1元),坎肩一件(价值人民币30元),书一本(价值人民币10元),作业本一本(价值人民币1元),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3、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与涉案人员马力(在逃)来到桦甸市长胜街某市场,将薛某某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50)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面膜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元)。案发后,除现金人民币95元之外的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薛某某。4、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与涉案人员马力(在逃)来到桦甸市长胜街某市场,将杨某某绿色背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口罩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除现金人民币80元之外的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杨某某。综上,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间,共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还了部分赃款,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间,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在桦甸市某市场、长胜街某市场等地先后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4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来到桦甸市某市场北门,将王某某的粉色背包(价值人民币30)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保洁讯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女裤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361度牌黑色棉袄一件(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元。2、2014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与涉案人员“生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桦甸市某市场北门,将李某某的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38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娃哈哈牌矿泉水一瓶(价值人民币1元),坎肩一件(价值人民币30元),书一本(价值人民币10元),作业本一本(价值人民币1元),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0元。3、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与涉案人员马力(在逃)来到桦甸市长胜街某市场,将薛某某的黑色背包(价值人民币50)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面膜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2元)。案发后,被盗背包、手机、面膜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退还给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80元。4、2014年10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吉B94X**号轿车与涉案人员马力(在逃)来到桦甸市长胜街某市场,将杨某某的绿色背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口罩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盗背包、口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杨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5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且均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立功材料,收条,工作说明,侦查工作说明,讯问视听光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了大部分赃款、赃物,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其他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