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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4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郦伟仙。委托代理人徐锋、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元。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元。被告马德良。被告沈建琴。被告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沈仁元。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硕、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凯公司)、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恩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舜通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锋和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顺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双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顺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双恩公司就被告彬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因本外币借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彬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彬凯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7.2%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彬凯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彬凯公司因欠息而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彬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及其复利和罚息;2.被告彬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顺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双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彬凯公司、顺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双恩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彬凯公司为其他公司偿还巨额贷款,经营陷入困境,目前已停产,但未注销。对涉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被告彬凯公司支付利息至3月20日,自3月20日起至9月10日利息应为608003.28元;对复利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借款利率7.2%计算,约定的借期满以后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对罚息的起算点有异议,应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起算;对律师费用有异议,认为其可能不是实际支出,因为发票上的付款主体是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对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无异议,但除了被告顺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双恩公司外,还有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也是保证人。原告恒丰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共有人声明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支付凭证1份。经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顺源公司、马德良、双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萧高保字第01-03x号、01-03p号、01-03m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顺源公司、马德良、双恩公司就被告彬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因本外币借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等费用。被告沈建琴认可被告马德良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彬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萧借字第01-0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彬凯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7.2%,合同还就罚息、复息、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彬凯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彬凯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被告彬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被告认可贷款到期日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彬凯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借期内利息808003.28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及其复利(2014年10月9日前的复利为13944.11元,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马德良、双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彬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彬凯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源公司、马德良、双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建琴认可被告马德良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也应与被告马德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期内利息80803.28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及其复利(2014年10月9日前的复利为13944.11元,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三、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四、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65元,由被告杭州彬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顺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马德良、沈建琴、杭州双恩轮胎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