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敬文、张在彬与孙爱菊、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文,张在彬,孙爱菊,张英,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张敬文,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圣菊之夫。原告:张在彬,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张圣菊之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延安,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菊,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英,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淄博张店新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红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青,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敬文、张在彬诉被告孙爱菊、张英、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敬文、张在彬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安,被告孙爱菊,被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华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文、张在彬诉称,2014年7月27日12时57分,马志国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4KM+900M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吴培祥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洒水作业车发生碰撞,致我们亲属张圣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640473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顺通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吴培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吴培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8332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孙爱菊、张英、华顺通公司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爱菊辩称,事故发生前我方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张英,被告张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英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顺通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属实,同意按70%的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华顺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方和孙爱菊签订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车辆转让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医疗费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审核后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2时57分,马志国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4KM+900M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吴培祥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洒水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洒水作业车后部防护作业人员张圣菊死亡,无牌洒水作业车后部防护作业人员汪士海受伤,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志国、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京祥死亡,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英、李佳丽、刘健、刘秀全、成传芬、成芳、成梦鑫、黄永栋、王平妹、黄诗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马志国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培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京祥、张圣菊、张英、李佳丽、刘健、刘秀全、成传芬、成芳、成梦鑫、黄永栋、王平妹、黄诗钰、汪士海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英,被告华顺通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受害人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原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转让合同、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马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为被告张英的雇佣司机,故本院确定被告张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故原告张敬文、张在彬应与其他权利人(汪士海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对原告张敬文、张在彬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5820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0元,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5593元,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8764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57950元,依法由被告大地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10565元。被告张英及被告华顺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爱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文、张在彬经济损失198208元;二、被告张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敬文、张在彬要求被告孙爱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被告张英负担4264元,原告张敬文、张在彬负担4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