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董圣华与宋朝栋等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圣华,宋朝栋,郭茂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圣华,女,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朝栋,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茂兰,女,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居民,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董圣华因与被申请人宋朝栋、郭茂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圣华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就打架的经过进行询问时所记载的内容看,董圣华之子宋继德是本次打架事件的挑起者,且董圣华出现在事发现场时,不但没有控制事态的发展,反而与郭茂兰厮打在一起,故对郭茂兰所造成的伤害,董圣华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董圣华虽申请再审称关于郭茂兰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茂兰用药超出合理的必要性及郭茂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董圣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董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