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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樊海伟与路克全、张受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克全,樊海伟,张受建,成立亭,赵广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克全,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受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立亭,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力,居民。上诉人路克全因与被上诉人樊海伟、张受建、成立亭、赵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路克全、被上诉人樊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张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立亭、赵广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7日,被告路克全向原告樊海伟借款40000元,被告张受建、成立亭、赵广力、朱希元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5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6日,被告路克全偿还原告樊海伟借款385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樊海伟自愿撤回对担保人朱希元的诉讼,原审裁定准许。原审庭审中原告樊海伟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原审认为,被告路克全与原告樊海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路克全应按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路克全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路克全已偿还原告38500元,仍欠原告本金1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张受建、成立亭、赵广力作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路克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海伟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张受建、成立亭、赵广力为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克全、张受建、成立亭、赵广力负担。宣判后,路克全不服,上诉称,1.2012年6月7日,我与被上诉人樊海伟协商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当时约定月利息为每万元250元,到期后利息为6000元,被上诉人樊海伟称6000元利息要在本金中先扣下,实际给我现金34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偿还樊海伟40000元现金即可。故双方签订40000元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樊海伟转账给我34000元,又让我在转账凭条上写收到现金6000元,实际6000元根本没给我,而是作为利息预先扣下了,其诉讼主张是虚假的。2.我向樊海伟实际借款34000元,应按该本金计算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按40000元计算利息错误。3.我与樊海伟存在合作关系,其欠我劳务费1500元,答应在借款中扣除,因此我在借款中扣除1500元劳务费,偿还38500元,还款完毕。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海伟辩称,我方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收据,足以证明路克全向我方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称6000元在本金中扣除,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未收到6000元现金而写下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上诉人路克全与被上诉人樊海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樊海伟借给路克全4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2年12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月息250元(即年息为30%)。朱希元、张受建、成立亭、赵广力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借款当日,樊海伟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9向路克全农业银行账户62×××15转账34000元,路克全在转账凭证上书写:收到樊海伟转账34000元,现金6000元,合计肆万元整。2012年12月6日,路克全通过路吉宏农业��行账号62×××25向樊海伟农业银行账号62×××88还款38500元。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樊海伟农业银行账户62×××19在2012年6月的交易明细,2012年6月7日樊海伟向路克全转账34000元后,账户内尚余资金13244.5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相互转账凭证、樊海伟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路克全与被上诉人樊海伟签订40000元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34000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争议。双方对另外6000元是支付的现金还是预扣的利息存有争议,被上诉人樊海伟以上诉人路克全出具的现金收据为证主张6000元是给付的现金,但被上诉人樊海伟在审理过程中对该6000元支付现金的理由说法不一,一审时称银行账户内金额不足故支付现金,二审时称上诉人路克全要求支付现金,经查借款当日樊海伟账户内金额足以支付40000元借款,因此被上���人樊海伟账户内资金数额与其第一次陈述明显矛盾。樊海伟在转账账户余额充足、出借款项多数用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下,仅对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完全一致的部分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路克全称该6000元是预扣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樊海伟实际借给路克全款项数额为34000元。2012年6月7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四倍利率为24.4%,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为3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4%计算借款利息:34000元×24.4%÷2(半年)=4148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路克全应偿还被上诉人樊海伟本金及利息共计:34000元+4148元=38148元,上诉人偿还的金额已经超出该数额,故被上诉人樊海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樊海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樊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珍审 判 员  张万旺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