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德秀,王明芬与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秀,王明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秀,女。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芬,女。上诉人刘德秀与上诉人王明芬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秀与被告王明芬两家在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西街两个相邻的店铺经营汽车维修生意,均将自己店铺门前的地坝用于维修车辆,两家门前的地坝有相交之处。原告刘德秀一家为了维修车辆,在门前的地坝上堆放了大量汽车轮胎。2014年1月2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王明芬认为原告刘德秀家堆放的汽车轮胎挡住了自家店铺门前的地坝,致使前来维修的车辆无法进入,遂欲将汽车轮胎推走,原告刘德秀赶来阻拦,遂发生纠纷。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2014年1月24日上午8时41分55秒,刘德秀跳到轮胎上不准王明芬搬轮胎,王明芬执意要搬,使劲拖拽轮胎,将轮胎及站在轮胎上的刘德秀一起拖倒在地。刘德秀倒在地上,王明芬继续搬推轮胎。8时44分13秒,刘德秀的母亲李应迁阻止王明芬搬轮胎,并与王明芬、王明芬的母亲封家伦发生争吵和抓打。8时44分30秒,刘德秀及其母亲李应迁与王明芬及其母亲封家伦四人扭打作一团,致刘德秀倒地。原告刘德秀受伤后即被送到隆盛镇中心卫生院急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23.6元,后又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2、急性腰扭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控制血糖;2、继续休息10天,我科及消化内分泌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416.97元,已由刘德秀自行垫付。审理中,原告刘德秀举示丁星贵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以证明刘德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德秀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康复期间的误工时限建议以壹个月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本次纠纷花费交通费393元,但票据大部分为连号。原告刘德秀用于经营汽车维修的房屋系刘德秀所有,其受伤前在该店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德秀店铺门前的地坝并非属于刘德秀所有,应当由该栋建筑物的所有业主共有及共同管理。对于刘德秀认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门前的地坝即应由其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业主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应当合理使用,不应影响其他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刘德秀利用自家门前的地坝堆放汽车轮胎,影响了邻居王明芬的正常经营,导致邻里矛盾。对此王明芬本可以和刘德秀友好协商及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王明芬却采用了强搬刘德秀家的汽车轮胎这一蛮横的方法,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王明芬不顾刘德秀的阻拦,执意拖拽汽车轮胎,将站在轮胎上的刘德秀拖倒在地,导致刘德秀第一次倒地,后刘德秀及其母亲李应迁与王明芬及其母亲封家伦四人发生扭打,导致刘德秀第二次倒地,王明芬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德秀堆放汽车轮胎未注意相邻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王明芬的正常经营,且动手与王明芬发生扭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王明芬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基本情况,确定由被告王明芬承担55%的责任,原告刘德秀自行承担45%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急救、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7940.57元,有相应票据、住院病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040.75元,但其中有100.18元没有相应票据证明,对此100.18元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提交丁星贵出具的一张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原告并未提交丁星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伤情所需护理强度,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按60元/天计算为宜,为600元(60/天×10天);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康复期间的误工时限建议以壹个月为宜,原告伤前并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645.34元(32185元÷365天×30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大部分为连号,不具有客观性,但原告及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对此酌情主张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合计11805.91元,由被告王明芬赔偿6493.25元,其余由原告刘德秀自行负担为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93.25元;二、驳回原告刘德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德秀负担90元,被告王明芬负担110元,此款刘德秀已向本院预交纳,由王明芬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德秀。”刘德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明芬赔偿医药费7940.57元、护理费1501元、误工费450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944.5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刘德秀是在自家门前堆放轮胎,不影响王明芬过路和经营生意,王明芬跑到刘德秀门前将轮胎推到其他地方甩掉,刘德秀选择了报警,没有以非对非,刘德秀在与王明芬发生抓扯过程中摔伤,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应按私营单位技术性行业工资标准,折合至每日为150.1元,刘德秀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1501元。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及公式错误,按私营单位技术性行业工资标准,折合至每日为150.1元,刘德秀误工时限经鉴定为一个月,误工费应为4503元。刘德秀在一审中支付鉴定费700元,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金额范围内,一审没有认定。王明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刘德秀故意堆放轮胎,严重影响王明芬的合法经营,经街道、派出所多次劝导无效,王明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出于无奈才搬了刘德秀的轮胎,这一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王明芬的过错。刘德秀没有举证证明其伤是王明芬打的,一审判决认定是在四人扭打中造成,那么参与人刘德秀的母亲李应迁也应当作为被告。刘德秀的治疗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刘德秀出院诊断上载明“出院休息10天”,说明误工费主张10天,但刘德秀又进行了鉴定,增加了鉴定费700元。刘德秀在二审中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堆放轮胎的地方是门面门前土地使用权范围。王明芬质证后认为,刘德秀堆放轮胎的地方是属于整栋楼的地坝,不是刘德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所列土地使用权范围与房地产权证不符,不能证明刘德秀是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堆放轮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刘德秀不注意邻里关系,堆放轮胎影响王明芬的经营,而王明芬遇事不冷静,采取蛮横方法解决问题,双方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关于刘德秀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适用标准和时限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常识,对于糖尿病患者,在治疗其外伤过程中一般需针对糖尿病病情进行控制,故本案中刘德秀的糖尿病治疗属于合理治疗范围,王明芬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中刘德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摊。综上所述,刘德秀和王明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德秀负担90元,王明芬负担110元;一审中鉴定费700元,由刘德秀负担315元,王明芬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德秀负担50元,王明芬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