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广仁与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仁,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广仁。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玲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仁与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仁的委托代理人茅永芳,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仁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因为连带担保形成的,至今未偿还过。公司目前经营周转困难,只能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张广仁(丙方之一)与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乙方之一)以及甲方交通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了零销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由银行按1:4的比例向乙方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的额度贷款,由丙方提供个人的连带责任担保。因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0000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零售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银行收入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系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形成,故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广仁人民币1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