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邓宏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宏军。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宏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丽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宏军盗窃的失主张军的现金人民币1270元(扣除被告人邓宏军已退赔给失主张军的227元)余下人民币1043元,责令其退赔给失主张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双肩背包一个、水果刀一把、改锥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邓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宏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宏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邓宏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宏军撤回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贺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