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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因不适宜关押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对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居住的房间衣柜里查获1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净重12.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证人周超彬、唐辉雁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执勤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的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