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贺某某,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段某甲,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段某乙;2001年2月20日生育一女段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2月11日生育长女段某乙;2001年2月20日生育次女段某丙。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太融洽。原告自2009年起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曾回被告家居住。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只要双方注重沟通,互相体谅,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