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继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继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988号原告李刚(曾用名李丙刚),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峰,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刚与被告王继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洋;王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2年12月1日,李刚与王继峰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李刚承租王继峰位于东方红楼下的商铺一件,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年租金72000元,且李刚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生效后,李刚支付了当年的租金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装饰,花去59700元。但在承租期间,王继峰提前解除合同,给李刚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王继峰赔偿李刚损失59700元。被告王继峰辩称,我在合同到期后按约定收回房屋,并没有提前解除合同。且李刚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继峰有一门面房位于太和县人民中路东方红旅社楼下(房产权证号:房地权太字第××)。从2003年起李刚租赁王继峰上述门面房做生意,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租房合同,其中约定:“租期暂定1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租金72000元,一次付清。如需对房进行装修时,费用由李刚承担。合同期满,王继峰有权收回房屋”。2012年6月31日,李刚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装饰。合同到期后,王继峰以李刚拒不退还房屋为由,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刚向王继峰返还位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中路东方红旅社楼下商铺一间。二、李刚从2013年12月2日起,每月按6000元向王继峰赔偿损失,计算至李刚将商铺返还给王继峰时止”。李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经阜阳市中级人民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刚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8日,李刚以王继峰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李刚提供的收据、照片一组,王继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在不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予以补偿。本案中,李刚与王继峰自愿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李刚诉称王继峰提前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租房合同到期后,李刚要求王继峰赔偿其给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的59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