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丁某水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水,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累犯。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水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水在隆回县汽车总站扒得王某飞、肖某霞夫妇的价值人民币1104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台。丁某水系累犯。该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王某飞、肖某霞的陈述,证人钱某军、张某、张某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保修凭证,通话详单,被盗手机储存照片,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丁某水的供述等证据。该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某水系累犯。丁某水当庭认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丁某水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中午,上诉人丁某水来到隆回县汽车总站寻找扒窃目标。当天13时许,丁某水见从邵阳市乘车至此的王某飞、肖某霞夫妇下车,便尾随肖某霞身后,将王某飞放在肖某霞手提包中的1台价值1104元的三星牌手机扒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失主王某飞、肖某霞的陈述证明,他们夫妻俩于2014年7月17日中午从邵阳市乘客车至隆回县汽车总站下车后,王某飞放在肖某霞手提包内的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被盗。2、证人钱某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中午近1时许,他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看见丁某水从1个女士的包里扒窃了1台白色牌三星手机。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一点多钟,他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看到丁某水手里拿了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并陪丁某水将手机放到县城九龙广场对面的1家手机修理店。4、证人张某明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有1个40多岁的男子拿了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来他的修理店解锁。5、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丁某水处扣押三星牌手机1台并发还给王某飞。6、保修凭证、通话详单、手机存储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的串码与王某飞被扒窃手机的串码相同,被扒窃前为王某飞使用,手机存储照片系王某飞拍摄。7、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8、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261号、(2013)隆刑初字第45号、(2014)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水曾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2014年1月1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9、丁某水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年龄和身份情况。10、上诉人丁某水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某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丁某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水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虽然丁某水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小,但我国法律规定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况且丁某水此前因扒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丁某水再犯后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范豪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