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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姚岩娟与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岩娟,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姚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诚。原告姚岩娟与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岩娟的委托代理人范浩锋及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岩娟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车从嵊州市客运西站驶往长乐镇,途经长乐镇下珠溪村地方时,被告车辆与浙d×××××号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12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317元,5、误工费17682.75元,6、残疾赔偿金75702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28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公司答辩称,1、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只提供了居住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2、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应按实际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并受伤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2份,医疗费用发票7份,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7125.25元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20天的事实。证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城隍坊社区大有弄4号居住14年。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5811.25元(已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31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乘坐钱红均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d×××××号悦西牌中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客运西站驶往长乐镇,途经长乐镇下珠溪村地方时,该车辆与余绍东驾驶的浙江露笑电子线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钱红均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二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绍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钱红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岩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811.25元。2014年9月22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已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城隍坊社区居住14年,事故发生时系60周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姚岩娟乘坐被告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客运西站驶往长乐镇,双方的道路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在行驶途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7682.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城隍坊社区14年,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花去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8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3680.25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支付姚岩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3680.2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岩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依法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姚岩娟负担229元,由被告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负担115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