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康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研、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康华化工有限公司,苗研,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吉林康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研,女,1975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夏文,女,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康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研、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康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月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康华化工有限公司以自行解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康华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0.00元,减半收取5,085.00元,由原告吉林康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