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山东潍坊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山东潍坊华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王淑芳。委托代理人任心烈。被告山东潍坊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芳与被告山东潍坊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心烈,被告山东潍坊华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凡、马晓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到被告(原潍坊棉纺厂,1999年改为潍坊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被告因关闭车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10月向社保局咨询时得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及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原告退休时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办理退休仅相差13个月,但在被告处工作了32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动申请辞职已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2月到被告(原潍坊棉纺厂,1999年改为潍坊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处工作,于1991年8月20日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因被告处关闭车间,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从潍坊市代理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在家无业并由其自己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229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于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处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但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13年1月从潍坊市代理中心办理的退休手续,其退休时已不是企业退休职工,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体范围,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