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何照泽、赵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照泽,赵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照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佑上诉人何照泽与被上诉人赵佑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照泽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在贵州省盘县洒基镇人民政���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110600008号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何梓豪。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一起在盘县红果镇办有盘县红果峰涌山泉饮用水供应站,后为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原告遂带孩子回到洒基,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洒基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在盘县洒基镇荣祥煤矿(现已更名为盘县洒基兴镇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何希平处合伙煤矿投资份额120000元(原为140000元,其中20000元已被被告出售)。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因原住房系采煤深陷区需搬迁,由政府补偿共计原、被告39863.88元进行搬迁,该款由原告之父何学礼领取,用于建造位于盘县洒基迤民村十二组现原告及其父母、兄弟共同居住的房屋一栋,原、被告父母将该房屋三楼按房屋朝向右边第一套分给原、被告。原、被告投资经营盘县红果峰涌山泉饮用水供应站交纳押金50000元,现尚应退还19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未付利息11198.46元、欠何学礼31000元、向杨保福借款10000元、何稳仙借款20000元、何希满借款5000元、何希平借款5000元、何希忠借款3000元、卢马恒借款30000元、何志雄借款2000元、何石金借款5000元、黄光稳借款20000元、何通借款27000元、赵小稳借款92000元。另有向何正远借款20000元、黄二芬借款50000元、安乔开借款50000元已经另案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佑向陈英借款100000元,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生男孩何梓豪应由谁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如何处理。原、被告结婚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男孩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虽然双方都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但孩子已随原告生活两年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不利,综合予以考虑,双方所生男孩何梓豪由原告何照泽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何照泽不要求被告赵佑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洒基云隆农贸市场住房一套,被告提供集资建房合同及办理房产证通知证实,原、被告基于合同取得了该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室的集资权,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为原、被告所享有,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故现仅明确其使用权。原告的父亲支付该房的房款的行为,系原、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间另外形成的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该事项提���主张,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原、被告在洒基兴镇煤业有限公司的合伙份额问题。原告认可双方在煤矿享有合伙份额,但认为已转让给其父亲何学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合伙份额已转让给其父何学礼的情况下,该合伙份额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因搬迁获补偿款建造位于盘县洒基镇迤民村十二组房屋的问题,该房屋是以原告、原告父亲及原告兄弟三个户头共同建造。房屋建好后,原告父母分给原告、被告该房屋按房屋朝向三楼右边一套,原、被告已在该房屋居住,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双方投资盘县红果峰涌山泉饮用水供应站所交纳的押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押金为50000元,被告认可19000元,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予以支持19000元。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对权属及归属争议较大,结合财产相关情况,位于盘县洒基镇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室房屋使用权归被告赵佑,由赵佑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手续;位于盘县洒基镇迤民村十二组住房一套归原告何照泽所有;双方投资于盘县洒基镇兴镇煤业有限公司合伙份额12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投资盘县红果峰涌山泉饮用水供应站的押金19000元,由原告何照泽享有。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未付利息11198.46元、欠何学礼31000元、向杨保福借款10000元、何稳仙借款20000元、何希满借款5000元、何希平借款5000元、何希忠借款3000元、卢马恒借款30000元、何志雄借款2000元、何石金借款5000元、黄光稳借款20000元、何通借款27000元,以上债务共计311198.46元,由���、被告共同偿还。对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照泽与被告赵佑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何梓豪由原告何照泽抚养,被告赵佑不支付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洒基镇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使用权归被告赵佑,被告赵佑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原告何照泽应予以协助;位于盘县洒基镇迤民村十二组按房屋朝向三楼右边第一套住房归原告何照泽所有;双方投资于盘县洒基镇兴镇煤业有限公司合伙份额12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60000元;双方投资盘县红果峰涌山泉饮用水供应站应退还的押金19000元,由原告何照泽享有;四、双方共同债务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未付利息11198.46元、欠何学礼31000元、向杨保福借款10000元、何稳仙借款20000元、何希满借款5000元、何希平借款5000元、何希忠借款3000元、卢马恒借款30000元、何志雄借款2000元、何石金借款5000元、黄光稳借款20000元、何通借款27000元,由原告何照泽、被告赵佑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照泽、被告赵佑各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照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位于盘县洒基镇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以及投资于盘县洒基镇兴镇煤业有限公司合伙份额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亲何学礼购买的位于盘县洒基镇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应依法纠正。2008年4月22日,上诉人父亲何学礼向盘县洒基云隆农贸市场交纳30000元的订金,购买了位于该市场的房屋,同年8月7日何学礼又付款100000元,10月3日付款65250元,付清房屋全款195250元。2009年1月4日,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父亲何学礼的意见,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名义与盘县洒基云隆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段元陇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2010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的名义领取了办理房产证的《通知》,但因上诉人父亲不知情,办证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至今都没有交纳,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何学礼出全款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以合同���通知来认定何学礼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双方已经抵债给何学礼的投资于盘县洒基镇兴镇煤业有限公司合伙份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应予纠正。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洒基镇农村信用社借款250000元,2008年8月,因欠本息257000元无力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与何学礼协商,借款的本息由何学礼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投资于盘县洒基镇兴镇煤业有限公司140000元的合伙份额抵债给何学礼,上诉人在2008年8月2日与父亲签订了《协议》,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否认,只是称“原告父亲帮助原告还了信用社借款250000多元,原、被告与原告父亲何学礼协商,原、被告在煤矿的合伙份额所产生的收益暂由何学礼领取,待领取与其偿还债务相同数额的红利时,该合伙份额产生的收益由��、被告享有”,2010年5月12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将其中的20000元份额卖给何希佳后,何学礼又以30000元的价钱买回来,因此,一审认定合伙份额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二审中被上诉人赵佑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两项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第11页已经充分阐述,并对该两项财产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何照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盘县洒基云隆农贸市场《证明》、《申明》各一份,拟证明盘县洒基镇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是何学礼购买,所有权人是何学礼,集资建房合同无效,属作废合同。被上诉人赵佑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出具证据的证明人,申明中的“段元陇”是打印上去的,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何照泽与赵佑一起去签集资购房协议的陈述与原来上诉人陈述的理由相互矛盾,该房是何学礼出钱购买给上诉人结婚居住的,何学礼分给该两人,并且两人也装修在里面居住,系赵佑和何照泽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买来送给双方的,何照泽的名字是赵佑代签的。二审中被上诉人赵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何照泽提交的《证明》、《申明》,因载明的事实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洒基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在盘县洒基镇荣祥煤矿(现已更名为盘县洒基兴镇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何希平处合伙煤矿投资份额120000元(原为140000元,其中20000元已被被告出售)”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盘县洒基镇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是否享有盘县洒基兴镇煤业有限公司12万元的投资份额。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的房款是何学礼全额出资,双方曾经以投资份额或分红抵偿何学礼代为偿还债务的事实,二审中双方争议的302室房屋以及12万元投资份额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即上诉人的父亲可能是争议财产的权利人,因此,本案中不宜对上述财产的权属作出认定,从而进行分割,应当由当事人另案主张,并且本案上述财产的处理,影响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公平、公正的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也应由当事人一并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做出处理。另外,根据二审中双方的陈述,双方均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准许双方离婚以及孩子的抚养、债务的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照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准予原告何照泽与被告赵佑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何梓豪由原告何照泽抚养,被告赵佑不支付抚养费;四、双方共同债务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未付利息11198.46元、欠何学礼31000元、向杨保福借款10000元、何稳仙借款20000元、何希满借���5000元、何希平借款5000元、何希忠借款3000元、卢马恒借款30000元、何志雄借款2000元、何石金借款5000元、黄光稳借款20000元、何通借款27000元,由原告何照泽、被告赵佑共同偿还”;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洒基镇云隆农贸市场1#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使用权归被告赵佑,被告赵佑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原告何照泽应予以协助;位于盘县洒基镇迤民村十二组按房屋朝向三楼右边第一套住房归原告何照泽所有;双方投资于盘县洒基镇兴镇煤业有限公司合伙份额12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60000元;双方投资盘县红果峰涌山泉饮用水供应站应退还的押金19000元,由原告何照泽享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何照泽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赵佑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