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丁读善与蒙阴县鸿达建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读善,蒙阴县鸿达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丁读善,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扬军。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蒙阴县鸿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阴镇汶溪路22号。原告丁读善与被告蒙阴县鸿达建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读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鸿达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读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达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2011年3月1日进入工地开始使用。2013年1月18日结算,在原告照顾了被告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的负责人于2013年1月26日书写了欠条。原告现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租赁费,被告一直推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蒙阴县鸿达建安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4台,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群利、刘玉友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50000元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阴县鸿达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读善租赁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