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三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阳城县宏昌化工有限公司与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宏昌化工有限公司,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921号原告阳城县宏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高社,总经理。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阳,总经理。被告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慧英,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阳城县宏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票据纠纷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权利的行使人应为票据持有人,现诉争票据的持有人并非原告,因此本案不是票据权利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系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实质上系原告以失票人的身份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其认为非法持有诉争票据的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票据,故本案应认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诉争票据由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对方是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故本案不能以被告达得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阳城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阳城县大富运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世琪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