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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执字第7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魏月霞、郭银山、罗建宁、闫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魏月霞,郭银山,罗建宁,闫小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字第72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马国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富医,男,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魏月霞,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郭银山,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罗建宁,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闫小宾,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被执行人魏月霞、郭银山、罗建宁、闫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8603.57元(案件受理费3202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212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郭银山名下所有的宁A4H3**号车辆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罗建宁名下所有的宁A222**号车辆车户。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夏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儒峰代理审判员  魏 强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宫胜利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