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何从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从亮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从亮,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2014年1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从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从亮在楚雄市大田丫口建房处,以7000元的价格向周发生(在逃)购买了一辆黄色“雅奇”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HJHPN3E5CB024046、发动机号8C700260)。经查,该车系李朝忠于2013年2月3日在玉溪市新平县被盗车辆。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0070元。控称所诉事实有报案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从亮明知三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购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从亮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何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从亮在楚雄市大田丫口向周发生(因涉嫌盗窃已被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购买了一辆“雅奇”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受害人李朝忠于2013年2月3日在玉溪市新平县被盗车辆。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7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何从亮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从亮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涉案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从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从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傲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