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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滕波与杨培胜、于瑞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波,杨培胜,于瑞芹,王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滕波。被告杨培胜。被告于瑞芹,系被告杨培胜之妻。被告王洪国。原告滕波与被告杨培胜、于瑞芹、王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胜、于瑞芹、王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波诉称,被告杨培胜、于瑞芹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王洪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培胜、于瑞芹、王洪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滕波与被告杨培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杨培胜出具6万元借条,被告王洪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偿还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于2014年9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培胜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瑞芹系被告杨培胜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洪国作为连带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日后6个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洪国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洪国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胜、于瑞芹偿还原告滕波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杨培胜、于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