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许玉真与宋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真,宋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许玉真。被告宋思杰。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真与被告宋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真,被告宋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段泊岚镇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294元、误工费19881.5元、护理费15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生活费2206元,共计123366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没有保险且也交不上保险,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欠缺,欠缺证明力。原告所垫付的2000元钱请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宋思杰无证驾驶无牌(金福牌)三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段泊岚镇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300M处时,遇原告许玉真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三轮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玉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玉真受伤后,于2014年1月10日至2月21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左侧肋骨骨折、T12压缩骨折、T9棘突骨折、右侧下尺挠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术后14天,根据左股骨和左臂部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右前臂石膏固定4周;继续口服相关药物;不适随诊等,共支付医疗费5692元。但在孙晋中中医诊所及南王村卫生室的药费单据三份,计2410元无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思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宋思杰驾驶的金福牌三轮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未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7月30日原告许玉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财产损失为192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玉真家庭成员有父亲许某(已去世)与母亲孙某(1931年7月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女许梅真、次子许玉真、三女许玉令、四女许秋真、五女许翠真。原告还提供租房合同、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证明及水电费缴费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自2011年8月份起在城里居住,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租房合同、村委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玉真与被告宋思杰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宋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玉真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宋思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宋思杰对原告许玉真的合理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宋思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许玉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2元、误工费15203.5元(116.95元×130天)、护理费15203.5元(116.95元×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母亲:22060元×5年×10%÷5人),共计114079元。上述数额,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宋思杰赔偿原告;被告宋思杰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宋思杰实际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79元。对原告主张的在孙晋中中医诊所及南王村卫生室医疗费无病历记载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期限130天;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其他要求和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玉真各项经济损失112079元。由被告宋思杰直接支付给原告许玉真。户名:许玉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环秀分理处;银行账号:62×××6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宋思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到原告许玉真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环秀分理处银行账号62×××6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