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魏德清、杨春红、刘凤利、张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魏德清,杨春红,刘凤利,张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被告魏德清。被告杨春红。被告刘凤利。被告张瑞东。原告张建伟诉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刘凤利、张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刘凤利、张瑞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刘凤利、张瑞东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凤利、张瑞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刘凤利、张瑞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魏德清、杨春红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当日通过原告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魏德清的银行账户汇入250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伟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该借款由以下1-3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款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单位(人)章:魏德清(加盖手印)、杨春红(加盖手印)1、保证担保单位(人)签章:刘凤利(加盖手印)2、保证担保单位(人)签章:青州市天顺汽车装具经营部(加盖单位印章)刘凤利(加盖手印)3、保证担保单位(人)签章:张瑞东(加盖个人印章)”。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自出借之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余款经原告追要,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魏德清、杨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凤利系青州市天顺汽车装具经营部的业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转账交易明细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凤利、张瑞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魏德清、杨春红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偿付借款本金的法定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相应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凤利、张瑞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德清、杨春红、刘凤利、张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清、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建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凤利、张瑞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凤利、张瑞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德清、杨春红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