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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文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生。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李文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馨泰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年度1月1日前全额交纳全年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享受到了原告依约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自2011年1月起就未能按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共计已欠交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470.40元、滞纳金1323.36元,共计2793.76元。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经原告多次敦促催交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70.4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323.3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馨泰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被告曾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收据;3、催款通知的照片6张。被告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馨泰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欣欣公司负责被告所居住的馨泰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年度1月1日前全额交纳全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不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0.35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1%向被告加收滞纳金。被告李文生系馨泰花园小区5楼2单元3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7.54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交纳物业费。自2014年4月24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所在的馨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文生未向原告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的物业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并未全部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小区存在公共绿地业主种菜、墙面有乱贴乱粘、卫生较差等物业管理服务问题。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9月25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在该小区公告栏张贴了催交物业费的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先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服务的馨泰花园小区存在着公共绿地业主种菜、墙面有乱贴乱粘、卫生较差现象,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文生应交纳的物业费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文生每年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为368.67元,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文生应交纳的物业费总额为1000.06元(0.35元×87.54平方米×40个月24天×80%)。同时合同约定,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0.1%交纳,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1008.68元,其中2011年度的违约金为451.25元(368.67元×0.1%×30天×40个月24天),2012年度的违约金为318.53元(368.67元×0.1%×30天×28个月24天),2013年度的违约金为185.81元(368.67元×0.1%×30天×16个月24天),2014年的为53.09元(368.67元×0.1%×30天×4个月24天)。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李文生承担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80%,即1008.68元×80%=806.9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生一次性向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00.06元、违约金806.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宇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