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惠丰与被告陈启龙、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丰,陈启龙,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刘惠丰,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号1-3-3,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52********。委托代理人:王冬,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龙,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号***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51********。被告: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4370168-8。法定代表人:宿陲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龙,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号***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组织机���代码证号码:76435883-8。负责人:郑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号***室。原告刘惠丰与被告陈启龙、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陈启龙、被告沈铁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丰诉称:2014年3月18日21时,司机张法驾驶辽AEQ1**号轿车行驶至元宝桥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张法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二级护理,护理人李胜英,月收入3300元。原告已经退休,在棋牌社打扫卫生做饭,月收入300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84天。原告年满62岁。原告主张的物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同意本次事故撤销对被告司机张法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55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287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6040.4元、物损200元、租床费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龙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启龙是车主,自带车辆和标书,挂靠在被告沈铁出租公司营运。司机张法是���告陈启龙雇佣的,肇事车辆是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合理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沈铁出租公司辩称:同被告陈启龙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主张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物损200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21时30分,张法驾驶辽AEQ1**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元宝桥巷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头外伤、颈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左踝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1034.9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7天。2014年9月22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惠丰下肢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年满62周岁,产生残疾赔偿金46040.4元(25578元/年×18年×10%)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辅助器具费1287元、租床费133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伤200元。另查明,被告陈启龙是辽AEQ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标书挂靠在被告沈铁出租公司营运。被告陈启龙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结论、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器具费票据、租床费票据,被告陈启龙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张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启龙是辽AEQ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EQ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铁出租公司,故被告沈铁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Q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EQ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610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14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7天,护理费赔偿91天,经核实护理费为8725元(34995元÷365天×91天)。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04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8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下肢伤残程度为10级,为满足日常生活及治疗购买轮椅、拐杖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租床费1335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提供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8700元。本院认��,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财务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医疗费61034.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护理费8725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鉴定费88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残疾赔偿金46040.4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辅助器具费1287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租床费1335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丰财产损失20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陈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兴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