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与丁福德、王仲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丁福德,王仲举,周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住所地蓟县桑梓镇。代表人张力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瑞恒,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丁福德,农民。被告王仲举,农民。被告周宝山,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桑梓支行)与被告丁福德、王仲举、周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勇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然、人民陪审员赵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桑梓支行的负责人张力军及委托代理人周瑞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桑梓支行诉称,被告丁福德于2009年10月30日以借新还旧为用途,在原桑梓信用社(现农商行桑梓支行)借贷款300000元,被告王仲举、周宝山作为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经每年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506316元及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丁福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农户贷款担保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丁福德借款,王仲举、周宝山担保的事实;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函暨催收通知(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暨回执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收欠款、被告同意还款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4、欠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证据5、火化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丁福德已死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梓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农商行桑梓支行承担。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丁福德由被告王仲举、周宝山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丁福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9.9‰,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王仲举、周宝山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丁福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借了贷款。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丁福德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向王仲举、周宝山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三被告于4月28日签收,同意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至原告起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4年4月18日,丁福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累欠贷款利息206316元,本息合计506316元。另查明,被告丁福德因病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丁福德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仲举、周宝山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借款人不还款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丁福德已因病死亡,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请求判令保证人王仲举、周宝山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举、周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206316元,本息合计506316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仲举、周宝山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勇旗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