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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严贵凤与李忠、廖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贵凤,李忠,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严贵凤,女,1960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光耀、陈译,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廖敏,女,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严贵凤诉被告李忠、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贵凤的委托代理人陈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贵凤诉称:被告李忠、廖敏于2010年8月1日,用李忠的父亲李朝义的宅基地证和李忠的姑妈李淑芬的房产权证作抵押,分别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2012年6月还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并要求延长还款期限,经我同意后更改了原借条上的借款期限,过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严贵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2份、筑房权证南字第0145**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004659号宅基地证复印件1份、红新社区三星村委证明原件1份、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被告李忠、廖敏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与原告的姐夫周志新是朋友。2010年8月被告李忠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严贵凤的姐夫周志新介绍,被告李忠分别用其父亲的宅基证(0046**号宅基地证)和其姑妈李淑芬的房产权证作抵押,立据向原告严贵凤借款共80000元,廖敏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时口头约定2012年6月归还借款以及利息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忠未归还借款,原告严贵凤于2012年7月8日找到被告李忠,要求被告李忠与廖敏还钱,因被告李忠无能力还款,经原告严贵凤与被告李忠协商后,将原借条上的借款日期由2010年8月1日修改为2012年7月8日,修改借条日期时被告廖敏未在场。后被告李忠仍未还款,原告严贵凤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被告李忠、廖敏经常居住地清镇市青山村村委会证明其二人未在辖区居住,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公告向被告李忠、廖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李忠、廖敏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李忠、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004659号宅基地证复印件、红新社区三星村委证明、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忠由被告廖敏担保,立据向原告严贵凤两次借款人民币80000元,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严贵凤要求被告李忠偿还借款8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廖敏在2010年8月1日作为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对其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均无约定,本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忠未还款,被告李忠与原告严贵凤协商,将借款日期由2010年8月1日更改为2012年7月8日,双方已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系变更了主合同,却未取得被告廖敏的书面同意,同时原告严贵凤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廖敏知晓已更改借款日期,被告廖敏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严贵凤要求被告廖敏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贵凤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贵凤要求被告廖敏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莹审 判 员  杨豫婷代理审判员  任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