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生友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生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叶生友(原审被告人),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家住安徽省怀宁县。案发前租住本市大观区。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2013年1月6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生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观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生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生友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生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生友撤回上诉。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映红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