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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晓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应当认为是对解决机关达成了协议,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4月23日在河北省饶阳县境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人民法院,故上诉人主张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