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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邱新安与王银河、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安,王银河,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692号原告邱新安,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银河,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玉峰。委托代理人陈立生,系被告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秀生。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新安诉被告王银河、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原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安及委托代理人丁彦安、被告王银河、被告中法原水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新安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骑电动车沿西三环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银河驾驶豫A×××××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住院治疗23天。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银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20.1元、交通费56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6718.85元。被告王银河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情是很轻微的,医疗费过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法原水辩称,王银河是被告中法原水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看驾驶证、行车证,若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40分,被告王银河驾驶豫A×××××号车沿西三环建设路桥下辅道由西向东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至水厂家属院门口时,准备转弯,与原告邱新安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邱新安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河驾驶机动车不在道路中间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新安无责任。原告邱新安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邱新安对其诉的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院前急救病历一份,2014年7月15日出院证一份。载明邱新安入院时间2014年7月5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15日,实际住院10天;诊断病情左下肢软组织挤压伤;出院医嘱:建议休养2周院外可继续用活血化瘀等药物,出院3天后来医院门诊拆线。2、郑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8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载明邱新安入院时间2014年7月28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8日,实际住院11天;诊断病情左小腿软组织挤压伤;处理意见:休息4周,左下肢限制负重、剧烈运动。3、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金额4177.70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8日金额1976.53元;郑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7月5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金额595.52元、431元;外购药药店机打发票二份,金额57元、61元。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298.75元(4177.70元+1976.53元+595.52元+431元+57元+61元)。4、郑州中星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10月6日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邱新安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5日在工作途中发生事故,因住院治疗误工45天,本时间段应付薪资4800元。5、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彦玲汽车救援服务”定额发票二份,金额100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7、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60元。另查明,被告王银河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中法原水,被告王银河系被告中法原水员工,发生本次事故时系在被告王银河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中法原水为其所有的豫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及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邱新安与被告王银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银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新安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银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银河系被告中法原水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银河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银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法原水承担。被告中法原水为其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邱新安受伤后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用7298.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10天,第二次住院11天,实际住院共计21天(10天+1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计315元(15元/天×21天);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可按3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邱新安伤后住院治疗21天,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休息4周,左下肢限制负重、剧烈运动”,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45天。原告仅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所在公司的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原告邱新安伤后住院21天,住院期间可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100元系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邱新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43.75元(7298.75元+630元+315元),并在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51.25元(3580.40元+1670.85元+300元),以上共计13795元;被告中法原水应赔偿原告邱新安施救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邱新安各项损失13795元;二、被告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新安施救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邱新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邱新安负担27元,由被告郑州中法原水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