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美,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李爱美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乘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1个挂包(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购物卡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李爱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爱美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1号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科大楼五楼住院部33床,乘被害人苏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1个挂包(内有现金200元、老人卡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李爱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爱美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1号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乘被害人谭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钱包1个(内有现金105元)、三星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李爱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爱美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1号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内科,乘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包1个(内有现金985元、酷派手机1台、身份证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李爱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爱美在广东省中医院东区六楼口腔科,乘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1个burberry牌皮包(内有银行卡、u盘等财物)。经鉴定,该皮包价值1202元。得手后,被告人李爱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爱美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1号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综上,被告人李爱美共实施盗窃6次,盗窃数额共计2592元。缴获的赃物burberry牌皮包1个等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录像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焦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梁某、刘某、谭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爱美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9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爱美的主体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爱美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爱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爱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爱美退赔违法所得1390元给本案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陈某100元、被害人苏某200元、被害人谭某105元、被害人刘某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