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唐兵诉杨东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杨东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唐兵,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加兴,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东洲,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兵诉被告杨东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俊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加兴、被告杨东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兵、被告杨东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诉称:2013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被告杨东洲将自家位于龙女镇马耳石村5组公路边1.2挑(0.27亩)承包地(承包方代表系其母亲唐明芬)转让给原告唐兵家承包经营。经村、组干部口头同意后,原告唐兵委托其父唐明剑与被告杨东洲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土地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被告杨东洲土地转让补偿费28000元。在被告即将交付约定的承包地时,被告的叔父杨帮春、杨帮云以该土地系他们原父母所有为由阻止交付,并在该土地上堆放了大量的砖、石头和小青瓦,致使被告杨东洲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所转让土地的义务。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2.判决被告杨东洲返还原告唐兵土地补偿款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东洲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被告杨东洲之母唐明芬口头授权被告杨东洲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且被告杨东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权处置这块地。同时原告诉称土地没有交付不属实,实际已交付,杨帮春、杨帮云阻止使用,这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明剑与原告唐兵系父子关系,唐明芬与被告杨东洲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4日,原告唐兵委托其父唐明剑与被告杨东洲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因乙方唐兵所修建的房屋与甲方杨东洲公路边的1.2挑田相隔较近,为避免鸡鸭损失杨东洲的农作物而发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甲方杨东洲自愿将本人公路边的1.2挑田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经双方协商,乙方唐兵一次性给付甲方杨东洲土地补偿费28000元,付款后甲方公路边的1.2挑田交由乙方耕作,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乙方耕作”。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有陈某某(村支部书记)、汪某某(村文书)、向某某(村主任)、谭某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唐兵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杨东洲土地补偿费2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东洲的叔父杨帮云在该块土地上堆放了大量的小青瓦和砖头阻止原告唐兵使用该地。另查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系唐明芬,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为3.08亩”,杨东洲系家庭成员之一,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杨东洲之母唐明芬口头同意杨东洲与唐兵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还查明:在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之前,唐明芬已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唐兵耕作,原告唐兵已实际在占有耕作使用该土地,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后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补偿协议、收条、武胜县龙女镇马耳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唐兵委托其父唐明剑与被告杨东洲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杨东洲自愿将本人公路边的1.2挑田转让给乙方唐兵永久使用,乙方唐兵一次性给付甲方杨东洲土地补偿费28000元”,根据《土地补偿协议》的内容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确定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以转让的方式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性质上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是承包方,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只能由土地承包方代表行使。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户主唐明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这表明,唐明芬只是承包人之一,其他家庭成员也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东洲用于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不是仅归被告杨东洲享有,也不是仅归唐明芬享有,而是由其家庭成员平等享有,被告杨东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因而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同时其与原告唐兵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是在其母承包方代表唐明芬口头同意下签订,故被告杨东洲有权对家庭承包地3.08亩中的1.2挑田行使转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上虽未加盖发包方马耳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该村的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文书在场并在土地补偿协议上签字且同意双方转让,应视为发包方马耳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故原告唐兵提出《土地补偿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方不能转让该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止”,被告杨东洲与原告唐兵约定被告杨东洲自愿将本人公路边的1.2挑田转让给原告唐兵永久使用,流转期限超出了法定的承包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流转期限超出法定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但并非整个《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原告诉称被告的叔父杨帮春、杨帮云以该土地系他们原父母所有为由阻止交付,由于在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之前,唐明芬已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唐兵耕作,原告唐兵已实际在占有耕作使用该土地,协议签订生效时即视为被告杨东洲交付该土地,同时原告唐兵已交付土地补偿费28000元,双方对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被告杨东洲的叔父杨帮云在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之后在该土地上堆放小青瓦和砖头导致原告唐兵无法使用该地,该行为系案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唐兵诉请解除与被告杨东洲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俊贤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良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