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其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其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其成,兖矿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气化车间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其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其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5日,陕西未来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能化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4亿元,由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5%,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5%。2011年5月,被告人杨其成被兖矿集团以管理岗身份委派至未来能化公司工作,2012年4月被任命为煤洁净综合利用项目技术一部气化主管,2013年1月30日被任命为煤液化项目筹建处气化部经理,2014年4月6日被任命为煤液化筹建处气化车间主任。2012年10月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杨其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及Iphone4苹果手机一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一)上海浦域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浦域公司)系未来能化公司设备供应商。2012年该公司业务经理薛某至未来能化司推荐产品时,送给被告人杨其成Iphone4苹果手机一部。2013年浦域公司打算参加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示范项目气装置氧气管线业务,薛某找到杨其成,提出让杨其成给予关照。后杨其成将投标详细技术参数注意事项告知薛某,并将浦域公司代理的SMC产品推荐上报,使浦域公司顺利中标。2013年9月24日、25日,未来能化公司与浦域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由浦域公司向未来能化公司供应无缝钢管1008米,总价款1412.5万元。2014年3月份一天,薛某为感谢杨其成,在榆林市一酒店房间内将10万元现金送给杨其成。后杨其成将该10万元交由其妹妹杨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示范项目装置氧气INCONEL625无缝钢管技术协议书、无缝钢管采购合同,证实上海浦域公司与未来能化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浦域公司业务经理。其知道陕西榆林能化项目建设需要氧气管线,并且由杨其成所在的气化车间使用,杨其成是气化车间主任,虽然没有决定权,但是在前期技术推荐有建议权,可以让其代理的SMC氧气管线进入招标范围,所以多次同杨其成进行技术交流,并提出让杨其成帮助其代理的氧气管线进入招标范围,如果能成功,一定会感谢他,杨其成也答应了。后其代理的氧气管线顺利中标,2013年9月与未来能化公司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标的额1412.5万元。2014年春节之后一天,其在榆林一宾馆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杨其成,并说谢谢他在管线的事情上给其帮助。另外,其在2012年找杨其成介绍产品的时候,还送给杨其成一部苹果手机,价值3600元。3.被告人杨其成供述,其在业务工作中认识了上海浦域公司做SMC氧气管线推销业务的薛某,薛某提出想参加其车间氧气管线的投标,让其��关照,把SMC的产品列入技术规格书的上报名单,其同意了。后其把投标的详细技术参数注意事项告诉薛某,其将SMC产品上报,浦域公司中标,其还参与了技术协议的签订工作。2014年3月份左右,薛某让其到他所住的酒店房间,说对其在这个项目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希望以后能继续帮忙,给其一个文件袋,其回去后发现里面是10万元现金。过了大约一个月左右,其回老家时把这10万元给其妹妹杨某,让她替其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薛某来未来能化公司推销产品时,为了与其搞好关系,送给其一部苹果手机。(二)江苏百之益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之益公司)系未来能化公司设备供应商。2013年12月,百之益公司拟投标未来能化公司钢棒项目,该项目钢棒由被告人杨其成所在气化车间使用。百之益公司经理秦友谊找到其代理商刘某,由刘某出面找到杨其成商议帮助百之益公司中标事宜,并承诺给予杨其成好处费。后杨其成向百之益公司提供设备详细参数及招投标书注意事项,并将百之益公司作为合格单位进行推荐上报,百之益公司中标。2014年1月,刘某按照约定分两次将6万元现金汇至杨其成提供的其父亲杨家俭银行账户。后杨其成安排其妹妹杨某将该款取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刘某交通银行尾号2981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杨家俭建设银行尾号6831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分两次向杨家俭账户汇款6万元的事实;(2)合同会签单、洽谈记录表、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证实江苏百之益公司与未来能化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江苏百之益公司参与投标未来能源公司的一个钢棒项目,使用方是未来能化公司气化车间,车间主任是杨其成。百之益公司的经理秦友谊知道其与杨其成关系不错,想让其帮助完成这个项目,并承诺如果中标给20万好处费。其便找到杨其成,把百之益公司想投标的情况告诉了杨其成,承诺事后给他好处费,杨其成同意,表示尽量帮忙。后来在其牵线下,百之益公司的业务人员和杨其成及技术人员进行招标前期的招标工作,杨其成提供了一些做标书的技术要求,应该注意的问题等等。后来百之益公司中标,其给杨其成打电话给他感谢费,杨其成通过手机发给其一个银行账号,其从交通银行的卡号给杨其成分两次转款6万元;3.被告人杨其成供述,2013年12月,刘某到其办公室,提出他朋友秦友谊的江苏百之益公司想参加其车间钢棒项目的投标,让其多操心,如果事情办成会给其好处。后其把数据中的详细参数告诉了百之益公司的业务员焦阳,百之益公司按要求提供了技术参数,其作为使用方筛选出包括百之益公司在内的几家合格单位,向领导进行推荐,后来百之益公司中标了。2014年1月,当时快过年了,刘某给其打电话,说感谢帮忙并给其钱,其便将父亲杨家俭的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了刘某。后来其父亲告诉其汇了6万元,这个钱一直在银行卡里放着,直到最近让其妹妹杨某取出来替其购买了理财产品。(三)徐州三原电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系未来能化公司设备供应商。2012年7月,经由被告人杨其成推荐,三原公司参与未来能化公司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制油工业示范项目气化装置煤称量给料机投标并中标,同年7月9日双方签订8台煤称量给料机采购合同,合同价款94.85万元。2012年10月,三原公司业务员单某为感谢杨其成在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通过其朋友商某银行账户向杨其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作为好处费。后杨其成安排其妹妹杨某将该款取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商某尾号0113账户转账交易凭证、杨家俭尾号801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单某通过商某向杨其成的父亲杨家俭转账汇款2万元的事实;(2)未来能化公司与三原公司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制油工业示范项目气化装置煤称量给料机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证实未来能化公司与三原公司的业务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单某证言,证实其在私营企业三原公司负责产品销售。为了感谢杨其成在三原公司称量给料机投标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并且在供货及验收过程中顺利进行,其给杨其成送了2万元钱,是通过其朋友商某的银行账户往杨其成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的。杨其成是未来能化公司气化车间主任,在称量给料机招投标过程中,杨其成作为设备使用方,有建议和推��权,他选出几家合格公司,在推荐书上审批,连同计划单一起报给未来能化公司领导审批,被推荐的这几家可以参与投标,后来三原公司顺利中标;(2)证人商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上午,其公司销售经理单某提出向其借款2万元,并让其将该2万元转至他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后单某将2万元归还;3.被告人杨其成供述,证实2013年徐州三原公司的业务员单某提出参加未来能化公司气化车间采购称量给料机投标,让其多关照。后来其把投标的详细技术参数注意的事项告诉了单某,单某把产品技术参数报给未来能化公司,其作为使用方根据技术参数要求以及他们的业绩和资质进行筛选,选出几家合格单位给领导推荐,随后这几家公司参与定向投标,后来三原公司中标。三原公司中标供货时,单某给其打电话,称把钱给其送来,并说这个业务好处费不能拿现金,得通过银行转账,其就把父亲的银行卡号发给他,单某把2万元现金打到这个账户上。后来让其妹妹杨某取出来购买了理财产品。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杨其成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其家人于2014年7月7日退缴赃款1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来能化公司工商登记,证实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及未来能化公司的公司性质等基本情况;(2)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管理人员调配介绍信,证实被告人杨其成系兖矿集团以管理岗身份委派至未来能化公司的事实;(3)未来能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登记表、兖矿集团及未来能化公司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杨其成的任职情况;(4)未来能化公司《供应商名单》,证实涉案百之益公司、浦域公司、三原公司均系未来能化公司设备供应商;(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哥哥杨其成共给其40万元,让其帮助理财;(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其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其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其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浦域公司10万元现金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提供的是技术性服务工作,不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要求改判较轻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其成上诉提出其在未来能化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性服务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其成接受兖矿集团统一安排,以管理岗身份被委派至兖矿集团控股企业未来能化公司工作,也正是因为兖矿集团的委派,杨其成才能在未来能化公司被先后任命为煤洁净综合利用项目技术一部气化主管、煤液化项��筹建处气化部经理或煤液化筹建处气化车间主任。杨其成担负着对兖矿投资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杨其成提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其成上诉提出认定其收受浦域公司10万元现金构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杨其成收到浦域公司10万元事实清楚,杨其成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没有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实际上,浦域公司的业务经理薛某与杨其成先前并不认识,只是因为想卖给未来公司无缝钢管时找到杨其成,请求杨为其提供帮助,事后予以酬谢。杨其成利用职务之便为浦域公司提供了帮助。事成之后,薛某送给杨其成10万元现金。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杨其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杨其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其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其成上诉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