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调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调兵山市中央大街“黄海渔村饭店”路口,被被告田某某驾驶辽MT36**号小型车撞伤,致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挫伤、左侧胸部挫伤、左前臂挫伤、左3-6肋闭合性骨折,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医药费25332.71元、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5656.33元、误工费24435.48元、交通费59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修车费1588元、拖车、存车费400元,合计11452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田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志、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等花费25332.71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用药明细中外伤不应用血清测定及肝炎抗体的检查。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存车费、拖车费收据,证明存车拖车花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拖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5、修车费一张,证明发生修车费用1588元,另当时衣物损失及手机损坏保险公司给定损了,我们没有票据。保险公司质证车辆辽MB55**摩托车公司定损1588元及衣物及手机定损500元。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且保险公司已经定损,此证据属于原告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为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不应由我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系铁煤大隆矿的工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完税证明等。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人员张某乙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为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无异议。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被告保险公司、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与大隆矿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大隆矿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1、证实一份,证明原告系大隆矿工人,到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费过高,应当依法裁判。被告田某某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肇事车辆投保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田某某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辽MT36**号小型车沿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渔村饭店”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MB5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MT36**号小型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万元。原告王某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王某某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左侧胸部、左前臂挫伤、左侧3-6肋骨闭合性骨折。2014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某被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辽MT36**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根据当地交通状况酌情认定590元为宜。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25332.71元、2.伙食补助费885元(59天*15元/天=885元)、3.护理费5656.33元(95.88元/天*59天*1人=5656.92元,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此标准,因此支持原告的主张)、4.误工费24435.48元(【辽宁省采矿业年工资56807元/年/365天*160天(受伤次日至定残前一日)=24902.4元,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此标准,因此支持原告的主张】、5.交通费590元(酌情认定)、6.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衣物损失500元、9.修车费1588元、10.拖车、存车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54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980,合计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