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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非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金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行案裁定书(13)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非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金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毅,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傅贤余,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申请执行人:张善荣,女,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系傅贤余妻子。申请执行人金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因被申请执行人傅贤余、张善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金征决(2014)0603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义务,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傅贤余、张善荣于1989年2月结婚,1990年4月生育一男孩,2010年2月政策外生育一男孩。金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两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夫妇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7830元的决定。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7日送达后,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有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此决定于2014年12月7日生效。同年12月18日向其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金征决(2014)0603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金征决(2014)0603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桂  先  耀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江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