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陈玉芳、王引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玉芳,王引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芳。被告王引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陈玉芳、王引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陈玉芳、王引娣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芳、王引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与两被告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2幢504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到期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13132.82元,罚息187.19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和罚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100元;3、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含诉讼费),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芳、王引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玉芳、王引娣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银保贷字05001号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方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罚息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和行使担保权;因本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2-504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13日,两被告就其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585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65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经两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间,两被告按约支付了截止2014年5月1日的利息,在2014年6月1日仅支付利息29.68元,尚结欠当月利息4357.82元;自2014年6月2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3132.82元,罚息(复利)187.19元。因两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21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额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而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双方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亦作出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就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芳、王引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为13132.82元,复利为187.19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对上述期间的未付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陈玉芳、王引娣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陈玉芳、王引娣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2-504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6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玉芳、王引娣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6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46元,由被告陈玉芳、王引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