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宋某,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赵某1,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4月4日生一男孩赵某2。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被告离婚。被告赵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宋某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和谐,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离婚,我要求儿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4日生一男孩赵某2。现随原告宋某生活。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马丽琴、宋艳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但未出庭作证;赵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瑞海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英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