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辩护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于2014年7月11日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百园社区穆楼村中街,因丈量胡同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穆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于2014年7月11日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百园社区穆楼村中街,因丈量胡同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穆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运山的陈述,证人邓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