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2013年5月因受贿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9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2日,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伊村第三居民组将该组位于涑水河南、舜都大道东的17.5亩土地租赁给姚某某,用于建设幼儿园、老年活动中心和商业用房,双方签有合同。1999年,姚某某因资金不足而停工,且租金未足额付给赵伊村三组,同年10月,赵伊村三组将姚某某起诉到永济市人民法院。2000年3月28日,永济市人民法院以(2000)永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某给付赵伊村三组土地占用费18750元,并将土地恢复原貌交于赵伊村三组。2007年7月,永济市政府成立“涑水河治理工程指挥部”,被告人吕某某协助杨某某负责土地赔偿工作。按照《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运城市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签订协议一方应是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被告人吕某某在王某某给了其5条软云香烟并承诺给其购买一辆4万元以下的汽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某对该土地的土地权属未调查确认的情况下,起草了给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李某某的地基赔偿协议,该土地已经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所有权为赵伊村第三居民组,使本该归集体所有的32.8万元赔偿款被王某某、李某某据为己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退回32.8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退还2009年至2014年5年的利息6100.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政府征地赔偿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2.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2日,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伊村第三居民组将该组位于涑水河南、舜都大道东的17.5亩土地租赁给姚某某,用于建设幼儿园、老年活动中心和商业用房,双方签有合同。1999年,姚某某因资金不足而停工,且租金未足额付给赵伊村三组,同年10月,赵伊村三组将姚某某起诉到永济市人民法院。2000年3月28日,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永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某给付赵伊村三组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土地占用费18750元,并将所租土地恢复原貌交于赵伊村三组。2007年初,永济市人民政府决定治理涑水河,同年7月,成立“永济市涑水河城区段一期治理工程指挥部”,该项目由永济市环保局负责实施,杨某某负责工程占用土地及房屋拆迁和地上附着物赔偿工作,被告人吕某某协助杨某某工作。时任赵伊村第三居民组组长王某某得知该土地政府要征用的信息,在明知法院已经判决的情况下,为了骗取政府赔偿款,2007年4月,王某某找到姚某某,以其朋友李某某名义与姚某某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之后,王某某以该地基向环保局提出赔偿。2009年4月20日,环保局局长吕某甲安排吕某某具体负责上述土地赔偿工作。吕某某在与王某某协商该地基赔偿款过程中,王某某送给吕某某5条软云香烟并向吕某某承诺给其购买一辆4万元以下的小车,吕某某本应严格按照《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运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但是,为图私利,未能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在王某某提出以李某某名义签订地基赔偿协议时,吕某某未对该地基权属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之后,吕某某起草了给李某某的地基赔偿协议,2009年6月19日,涑水河城区段一期工程指挥部和李某某签订了32.8万元的地基赔偿协议。2009年9月10日,此笔赔偿款转到李某某个人账户上,给国家造成32.8万元经济损失。案发后,王某某、李某某退回了32.8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退还2009年至2014年5年的利息6100.25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以(2013)永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案件侦破的证据:1、吕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8年4月份我担任环境保护局长以后就安排吕某某接替了王继峰担任了永济市涑水河城区段一期治理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成员。我将地面附着物的赔偿工作安排给杨某某副局长和吕某某负责。赵伊村三组位于涑水河南,舜都大道东侧土地及建筑物赔偿工作刚开始是由杨某某和吕某某共同负责的,2009年4月20日例会上,我将这块地的赔偿工作安排给吕某某负责了。杨某某没有给我汇报过这块地的赔偿情况,我把这块地安排给吕某某,她就不管了。永济市涑水河城区段一期治理工程是2007年4月成立的指控部,同年9、10月份开始动的工。环保局是牵头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建设的协调工作,解决工程项目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调查核实工程占地情况及发放地上附着物赔偿工作。赵伊村三组李某某位于涑水河南,舜都大道东侧土地及建筑物的赔偿工作开始是由我局杨某某副局长和吕某某负责的,2009年4月20日,我安排杨某某负责涑水河边加油站和涑北医院的赔偿工作,吕某某主要负责这块地基的赔偿工作。吕某某负责赔偿过程中没有给我汇报过,我只问过他谈好没有,要求他尽快谈好,谈好后他才给我汇报的。协议上的赔偿款赔给李某某了。我以为李某某是赵伊村三组的居民,王某某是三组组长,王某某代表他组居民和我们谈的。在协商赔偿过程中,王某某没有找过我,他也没有给我送过钱或物。我不清楚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吕某某和王某某已谈好赔偿24.8万元,之后又追加了8万元,最后总共达成赔偿32.8万元。我没有给吕某某说过这块地多赔点钱,32.8万元的赔偿款是永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付的,它是我局的下属单位。2、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永济市涑水河城区段一期工程开工后,赵伊村王某某找到我们说当时登记附着物时没有登记该三组的地基,由于工程施工暂时不占用这块地基,我们就没有理会。2009年,工程施工需要占用这块地基,吕某甲局长安排吕某某配合我协调这块地的赔偿,我当时提出让他提供地基图纸、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他只送了一份审批文件的复印件,我让他把资料提供全。2009年4月20日,吕局长安排吕某某负责这块地的赔偿工作,我负责城北税务所、涑北医院的拆迁工作,之后我就没有负责这块地了。直到2009年6月25日,吕某某找到我让我在拆迁补偿表上签字,我问他李某某是谁,给他说这钱应该赔给赵伊村三组或者王某某,他说协议就是和李某某签的,赵伊村村组都同意了,吕局长也同意协议并签了字我就签了,并告诉他既然局长安排你负责你就把资料都弄好。吕某甲局长安排吕某某负责,我碍于情面不便过问,就没有审查相关资料。3、赵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永济市进行涑水河治理时,占用我们村土地。我们村三组位于涑水河南、舜都大道东有一块土地,当时姚某某租赁这块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后建筑刚出地面,就停止了建设,地上所建的地基一直废弃不用。我们村将姚某某起诉至永济市法院这事我听说过,当时的法院判决我不清楚,只是听说这事。2007年通过王某某说和,姚某某将三组这块地基转让到李某某名下,这事我不知道,王某某没有给我说过。我知道王某某和环保局吕某某协商地基赔偿一事,当时有村民阻挡工程队施工,我去解决此事时听王某某说他在和吕某某协商地基赔偿一事,我没有参与协商。他们商量好签订协议时,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和丁某某到他家,他拿出一份协议书,给我和丁某某说这块地基的赔偿已经和环保局说好了,并说我和丁某某当时是负责协调的,为了保证以后正常施工,要求我们也在协议上签字。我发现乙方为李某某后,没有问过原因,李某某不是赵伊村人。赔偿协议签好后,环保局将赔偿款支付给谁我不知道。2010年5月份,王某某让我、丁某某和他一起去永济市环保局给吕某某送过一份工程预算表。4、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永济市进行涑水河治理时,我没有参与征地、拆迁赔偿工作,当时我还不是我村副主任。与涑水河城区段一期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是我本人签的,当时是王某某打电话把我和赵某乙叫过来的,王某某拿出一份协议,说这是和环保局签订的赔偿协议,让我在上面签字,我给赵某乙说咱俩是副职当不了家,还是问下村主任梁某某,赵某乙打电话问过,我们就在协议上签字了。涑水河赔偿的事我只知道这占的是我村三组的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协议是李某某和指挥部签的,这块地是我村三组的,不应该是李某某签协议,当时我也不认识李某某这个人。5、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永济市进行涑水河治理时,占用了我村的土地,当时姚某某租赁这块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后建筑刚出地面,就停止了建设,地上所建设的地基一直废弃不用,停止建设后租金一直没有付过。姚某某租赁这块地停止建设后,三组将姚某某起诉至法院我不知道此事,上任村干部也没有给我说过此事。王某某和环保局吕某某协商地基赔偿一事我知道此事,就是在有村民阻挡施工时,城北办通知我解决,我便安排副村长丁某某和赵某乙解决。我没有参与协商赔偿之事,也没有安排人参与,都是王某某直接和环保局人员协商的。丁某某和赵某乙在协议上签字时,我不知道赔偿款支付给谁,我以为是支付给我村三组的,同时为了让工程能尽快施工,就同意他们两个人在协议上签字,后来听说赔偿款是王某某得了,我认为是不对的,赔偿款应该付给赵伊村。李某某和这块地没有关系,王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6、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8日),主要内容:永济市涑水河城区段一期治理工程,环保局赔给我32.8万元。当时我听说政府要征用姚某某建地基的这块地,想利用这块地基向政府要点赔偿款,我就咨询了李某某,他让我咨询胡某律师,胡某说将姚某某这块地基转让到我名下,由我向政府要赔偿款的做法是合法的,之后我就找到姚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和姚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花10万元将姚的这块地基买下,但当时我没有付他10万元,只是给他说如果环保局赔下钱了,赔的多的话多给他点,赔的少的话少给他点,他把当时建地基的审批手续全部给了我。当时这块地的赔偿是我和永济市环保局吕某某谈的,他负责拆迁补偿工作。在谈赔偿过程中,我到他家给他送了4条软云烟,还给他承诺,等赔偿下来后,给他4万元,但没有给他。当时我给吕某某提供了工程预算书,其他资料都是姚某某提供给我的。我把姚某某给我的资料给了吕某某,期间,吕某某提出没有工程预算书,让我找人做一份,我就找人做了一份原建永济市城北幼儿园老干部活动室预算书,具体找谁做的我想不起来了。永济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吕某某不知道,我没有给他说过,以李某某名义与姚某某签的协议我刚开始和吕某某谈这块地基赔偿时就给吕某某说过,具体在什么地方给他说的我想不起来了。7、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9日),主要内容:1998年姚某某租用我村赵伊村三组涑水河南边荒地17.5亩,大概在1999年夏天,姚某某欠我们村的租地款没有付清,我就在1999年10月份代表赵伊村三组把姚某某起诉到永济市法院,判决姚某某给付土地占用费18750元,被告将原所租土地恢复原貌交于我们。判决下来后,姚某某没有执行。2007年4月份我找姚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以李某某的名义和姚某某签订的,当时答应政府赔偿下来,给李某某5万元。协议签订后,姚某某把当时盖楼审批的有关手续给了我,有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我们得到姚某某的地基后,我就和环保局的吕某某协商赔偿一事,并给吕某某提供了地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我找人私自制作的一份地基预算表。在2009年6月份左右,李某某到环保局签字后,给他的账上打了32.8万元,这钱就是赔偿姚某某地基的钱。8、王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6月15日),主要内容:环保局开始登记附着物时,我提出这块地基要进行赔偿,后来吕某某要我提供手续,我把手续给了吕某某,我答应给吕某某4万元,最后吕某某给我说他们商量赔偿款定为32.8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吕某某叫我到环保局签赔偿协议,我、丁某某、赵某乙在协议的最下面签了字,具体情况我想不起来了。赔偿款打在了李某某卡上,赔给我了。我当时想我是组长,用我的名字签协议不好听,怕村民知道这个事情,就用了李某某的名字,没有承诺给李某某任何条件。我没有给李某某、胡某说过买下地基之后要刨钢筋,在我和姚某某签协议之前曾和景某某商量过这事。9、王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6月29日),主要内容:赔偿款到账后我全得了,还了李某某15万元的借款,剩余的钱全是我用了。向环保局协商赔偿的事,主要是我和吕某某接触的,我承诺给他4万元,但当时比较紧张,我就没有给他。环保局通知领赔偿款时,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与环保局的赔偿协议时用他的名字签的,领赔偿款要他本人过来签字,他接完电话后就过来了,到环保局后我们见到吕某某,李某某到会计房签的字。10、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6日),主要内容:王某某当时为了取得姚某某的地基,找我咨询过,在2009年5、6月份环保局和王某某开始协议赔偿时,王某某给我说转让协议上写的是我的名字。赔偿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谁签的我不清楚,当时王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在2012年有人告他时,他给我说当时是谁签的他也不清楚了,他说好像是他老婆签的,还是吕某某签的。在环保局财务科领赔偿款时是我签的字。1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28日),主要内容:与永济市涑水河治理工程部签订的协议不是我签的字,在环保局财务科领款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12、姚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初赵伊村三组的王某某找我,说环保局要对涑水河两边进行环境治理,叫我把原来盖楼的手续给他,他试着到环保局要钱,如果要的多,我就多得点,要不下,就没有办法了,王某某拿出一份协议叫我签,我就签了。当时我觉得本来扔掉的东西,还怕人家村里找麻烦,让我恢复土地原貌,现在还说能给我钱,我就没有看协议上的乙方是谁,直接签了字。我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了王某某。我没有给他提供过建设施工图纸和工程预算表。13、胡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4月份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有事找我,我就叫他到我律师事务所,王某某给我说有人原来在他村投资建房,后因资金链断裂,他想买下,让我给他起草一份合同,我就按照他的意思起草协议,王某某让我把合同乙方写为李某某,我问他为什么,他说他是赵伊村三组组长,这块地基在他村地上,他不方便出面签合同,当时是李某某给我打的电话,我想着是他们商量好的,我就没多问,协议起草好后也没有告诉李某某。当时王某某还问我如果国家拆迁,能不能得到赔偿,我当时回答能行,并将赔偿条款也写到合同里。当时王某某没有给我看过永济市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给我说过。2009年9月王某某和李某某依据这份转让协议从涑水河治理工程指挥部获得了32.8万元的赔偿款,我以前不知道,直到市纪委找我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14、吕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在协商赵伊村第三居民组原建老年活动中心地基赔偿一事中,因王某某提出能给他赔40万元以上,就给我买一辆4万元以下的车,就对他提供的资料没有认真审核,没有了解当时的实际情况,导致王某某骗取了国家财产32.8万元。当时王某某给了我5条软云烟,给我说由李某某代替他签订合同,在价格协商上,王某某提出给领导吕某甲安排一点好处费,我同意后,给他多赔偿8万元。关于赔偿问题应该审查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当时王某某没有提供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我也就没有审查,也不知道这块地基的建筑物归谁所有,王某某说这个建筑物是他的,让我把钱赔给他,他当时没有提供证明,我也没有审查。永济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我没有见过。15、吕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永济市涑水河一期治理工程是2007年9月份启动的,一开始我就参与了,永济市环保局是该工程项目的牵头单位,我是抽调到指挥部的,主要协助杨某某副局长做好拆迁和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调工作,我主要负责价格协商和纠纷处理。2008年后半年,王某某把工程挡住了,杨局长让我到他办公室,问明情况后才知道赵伊村三组原建老年活动中心地基未作赔偿,杨局长让我具体负责和王某某协商。第一次我和王某某协商时,王某某说能赔40万元以上他就给我买一辆4万元以下的汽车,之后就再也没有说过买车的事;第二次协商时,王某某提出面积折半,价格在600元至700元之间赔偿,由于他提出的赔偿偏高,找不到他所要求的赔偿依据,就没协商成。随后我就以每平米200以下的价格与王某某协商,以24.8万元的赔偿达成协议,我将情况向吕某甲局长汇报,他让我尽快把合同签了,后王某某说他见了吕某甲局长,局长让我定。有一次,在办公楼道见了吕局长,他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问合同签了吗,我说王某某反悔了,他还想再加钱,吕局长说3万、5万、10万、8万元的由我定,赶快把协议签了,最后我给王某某加了8万元,以32.8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给王某某多加的8万元没有依据,是根据吕局长的意思办的。价格说好的当天晚上,王某某拿了5条软云香烟到我家,另外他说合同让李某某和我签。第二天,我向吕局长汇报,他说合同不论跟谁签,只要王某某负责到底就行了。后来我到办公室起草了合同,合同上加了丙方也就是监督方,起草后我叫王某某过来签合同,他一个人到我办公室,说李某某在他家,他就把合同拿走了,当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合同签好了,让我到他家取。下午到单位让吕某甲局长在协议上签字时,发现三份合同中有一份没有乙方李某某的签名,我就代李某某签了,并向吕某甲局长说明在合同上加了丙方(监督方),吕某甲局长签完字后,让我在合同上签上经手人我的名字。合同签完后,两份给了王某某,一份存档,我随后制作了一份拆迁补偿表,上面打有李某某的名字和赔偿金额32.8万元,让吕某甲局长签字后交到财务室。当时王某某要求赔偿只提供了一份图纸,一份选址意见书,我没有审查,内容也没有详细看,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16、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9月份我单位开始让我了解涑水河两边地貌准备进行改造,2008年8月份左右开始和王某某谈他组涑水河两边地形地貌的。第一次统一登记时,没有登记王某某向我单位索赔的那个地基。我们登记结束后,已经开始改造涑水河施工,清理河道时,王某某挡住施工,声称他在那里建设老年活动中心,环保局征用应该赔偿。当时王某某给我提供选址意见书、施工图纸,最后和王某某确定的赔偿款为32.8万元。在赔付结束后,他和李某某把32.8万元领走后,单位通知我整理档案时,发现没有工程预算表,给他打电话,在2010年5月份王某某才送过来工程预算表,说其他材料找不见。我和杨某某、吕某甲协商按照每平米200元价格赔付,吕局长说赔付不能超过40万元,40万元以下具体让我定。王某某给我家送了5条软云烟,并答应给我买辆4万元以下的面包车,可是一直没有给我买。17、杨某某工作落实日志复印件、吕某某工作落实日志复印件,证实永济市干部工作日志记录情况。18、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840号文件,证实省发改委对永济市伍姓湖及涑水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作出批复。19、伍姓湖及涑水河治理工程投资明细账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单、拆迁补偿表、协议书,证实永济市涑水河综合治理指挥部向李某某赔偿拆迁补偿款328000元的事实。20、永济市城北赵伊村三组起诉姚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永济市人民法院证明材料,证实永济市法院判处被告姚某某应当付给赵伊村三组土地占用费18750元,并将所租土地恢复原貌交于赵伊村三组的事实。21、山西省永济市水利水保局(1998)43号文件、租地协议、请示报告、协议书、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单位工程费用表、预算表计价表,证实永济家私城封闭涑水河建设家俱综合市场的请示情况以及工程建设及规划情况。22、工程预算书鉴定真伪委托书及回复,证实该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的事实。23、运城市建设局、物价局、永济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证实运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信息的通知、永济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补偿标准。24、永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吕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25、永济市监察局永监文件,证实吕某某被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事实。26、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王某某、李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的事实。27、永济市纪委扣押品登记表,证实永济市纪委扣押现金共计32800元的事实。28、吕某某出具的关于弥补32.8万元损失的申请、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据复印件及中国银行利息计算明细,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赔偿2009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32.8万元的利息6100.25元的事实。29、案件指定管辖意见函,证实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吕某某渎职犯罪案的事实。(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2、中共永济市委办公室(2007)74号文件,证实吕某某任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政府征地赔偿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损失已追回,被告人吕某某亦积极赔偿了利息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存才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尉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