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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吉军、朱志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吉军,朱志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6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300号。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波,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军。被告朱志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吉军、朱志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军、朱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吉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吉军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36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予以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0000113053)的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吉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经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吉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吉军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朱志勤与被告吉军系夫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军、朱志勤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150.9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偿付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律师费等费用13724.53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17幢411室(含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杨00xxx53)的房产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军、朱志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招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与吉军、朱志勤(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申请授信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人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吉军、朱志勤(抵押人)与招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吉军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17幢41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吉军与招行张家港支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吉军,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权利价值为35万元。同日,吉军(借款人)与招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10月21日向吉军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6%。贷款到期后,因吉军未能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14年11月13日,吉军结欠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利息为4150.93元。另查明,招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3724.5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吉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吉军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吉军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4150.9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勤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志勤与被告吉军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志勤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吉军、朱志勤赔偿律师费损失13724.53元,该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合同依据,对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要求对被告吉军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17幢411室房屋(含自行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本案《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军、朱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军、朱志勤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4150.93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吉军、朱志勤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3724.53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吉军、朱志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吉军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17幢411室房屋(含自行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38元,由被告吉军、朱志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