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等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冯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由藁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温振峰、罗新利,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由藁城市人民法院决定,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冯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刘某、冯某及郑某辩护人、刘某辩护人、冯某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河北省定州市开元建设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在藁城市梅花镇华粮面业项目施工中,委托郑某和刘某代支款项,郑某、刘某又委托冯某做现场管理,三人从建设方支款249万元,没有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拖欠96名工人工资112.24029万元。经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某、刘某、冯某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执行。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交藁城市公安局,2013年1月27日藁城市公安局立案。2014年1月28日由建设方华粮面业垫付40万元现金,经郑某三人同意给工人发放了工资,2014年2月18日郑某三人委托家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把拖欠梅花镇的15名工人的52462元工资全部结清,2014年2月中旬郑某、刘某、冯某家人在定州市清风店给工人发放了267447.2元的工资,现还欠工人工资402525.7元未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辩称,冯某是我和刘某雇佣的。给的工程款不单单是给工人支付工资的,签合同时还包括着买材料和机器设备。工资没发对不起工人,对不起家人,对不起社会。被告人郑某辩护人辩称,1、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本案中不存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况;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签名处”日期是在郑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倒签日期补上的,而不是送达时签收的;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3、郑某不具有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4、假设郑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应该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辩称,冯某是我和郑某雇佣的。工程的部分款应该有购买材料和机器设备。工资没发,以后再也不干这事了,也不给国家找麻烦了。在我被取保候审期间,我和郑某家属已经将大部分工人工资结算清了。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1、刘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构成该罪证据不足,《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刘某不具有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也不存在拒不支付的主观故意。2、如果刘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情节。刘某系自首,系初犯无前科。且已经将大部分工人工资付清,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冯某辩称,我是被郑某和刘某雇佣的,只是个打工的,并不是老板。本案不应该有我的事情。被告人冯某辩护人辩称,1、冯某与开元公司没有委托关系,冯某不该承担本案罪责。2、冯某的权利来源于郑某、刘某,其不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义务。3、证明冯某有罪的证据不足。4、冯某不具有本罪的客观要件。5、对于工程款项起诉书中“全发工资说”没有道理。6、承包方是拒付的直接责任方,公诉机关应诉开元公司,华粮公司工程及其承包合同不合法。7、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河北省定州市开元建设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在藁城市梅花镇华粮面业项目施工中,委托郑某和刘某代支款项,郑某、刘某又委托冯某做现场管理,三人从建设方支款249万元,没有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拖欠96名工人工资112.24029万元。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某、刘某、冯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逾期不执行。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交藁城市公安局,藁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7日立案。2014年1月28日建设方华粮面业垫付40万元,经三被告人同意后给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2014年2月18日郑某等委托家人到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把拖欠梅花镇的15名工人的52462元工资结清,2014年2月中旬郑某、刘某家人在定州市清风店给工人发放了工资267447.2元,2014年3月、7月被告人郑某家属又陆续发放了一部分工人工资。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1)郑某在藁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时的陈述,我们是2013年4月28日与华粮面业签订的施工协议,我和刘某都是负责人,我们又委托冯某、张建勋做现场管理,务工人员工资委托冯某发放,按合同,工程款总数为290万,合同签订的是清包工,都是工人工资。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建华粮面业按合同规定,工程完工后连工人工资带利润应付我们工程款2904000元,建筑面积8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设费352元。当时签合同说,工程全部完后将款付清。我们承建的华良面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99%。我平时很少去工地,我和刘某没有明确规定分工,工地上的事一般由冯某、张建勋负责,张建勋负责施工技术和木工活,冯某负责瓦工、壮工派活,工人工资发放、预支及后勤工作。从施工至今冯某从周老板那支了大约197万,给工人发工资、后勤、伙食费、材料费。我和刘某支了50万元,买方子木用了44万元,其余钱发工资和伙食费用了,工人办保险用了16500元。我和刘某不是开元公司的职工,我们欠华良面业建筑工地工人大约117万元左右工资,我和刘某承建工程没有资质证,用的是开元公司的资质。给工人的工资是一个季度一发,去年麦收前木工组叶志恒等四五人三万元工资,麦收放假欠做饭师傅李金军和郑志清、张建勋、冯某的工资没有给,秋季还欠工人不少工资,具体多少不知道,冬季也欠工人工资,详细情况有工资单、记工本,我们给藁城劳动人事局提供了。周老板给了我们工程款我们就给工人发工资,他不给就发不了。不是我不给工人工资,是面粉厂周老板没有给我们结清工程款。(2)刘某在藁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时的陈述,我们是2013年4月28日与华粮面业签订的施工协议,我和郑某都是负责人,我们又委托冯某、张建勋做现场管理,务工人员的工资委托冯某发放,按合同工程款总数为290万,合同签订的是清包工,都是工人工资。目前工程进度已进行到99%,实际从华粮面业支款冯某支了一部分,支多少不知道,他那里有支款记录,华粮面业有他们的支款凭证,以他们的支款凭证为准,大概是194万,我和郑某从华粮面业支款50万元,总数支款244万元,应发工资数,已发工人工资数及生活费等一切开支以冯某处的支款单为准,工程款应该给我们290万。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郑某以开元公司名义和华良面业签合同,是为了给工人入保险,给了开元公司1万元。工程与开元公司没有关系,是我和郑某承包的,每平米253元,总共建筑面积为8200多平米,承包费用合同290多万元。工程现在基本上完工了,还有一些收尾工作,华良面业支付给我们250多万元,这些钱的去向冯某知道,当时冯某支了200万元左右,我支了50万元,买小料用了40多万元,给工人开工资用了5万元,账目在郑某那里。华良面业还欠我们40万元左右没有给。麦熟前用了40名左右工人,收麦子用了100名左右的工人。发工资时由冯某负责。我没收到过整改通知书。不是我不支付工资,另一方给了我钱我不拖欠工人工资,家里没有钱。(3)冯某在藁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时的陈述,2013年4月我公司委托郑某、刘某与华粮面业签订的施工协议,郑某和刘某是承包人,他们委托我做该项目现场管理,从2013年4月28日进场,共有55人,按与面粉厂的合同是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我不清楚,目前我已从华粮面业支取工资款199万,买料用了一部分,辅助材料用了一部分,工人工资一部分,现在我手中没钱。郑某、刘某从华粮面业支了一部分工程款,数额我不知道,55个工人工资都是我负责发放,工资表工人都有签字,目前欠工人工资117万元。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与郑某是表兄弟。我们四五十人来藁城劳动局,是打电话联系的,是我通知的他们。我们找承包商要欠我们的工资,找不到承包商,我们就来藁城建面粉厂的工地找周老板要工资。周老板让刘某和郑某和他算工钱,再后来我们就来这了。为了让解决此事。我在华良面业施工过程中负责进进料、食堂、派工、工人的开支及平时工人需要生活费的,发工资的时候一般都是麦收和秋收、快过年的时候,只付现金。是刘某和郑某承包的华良面业工程,工地上平均有60多个人干活,欠100人左右的工资,共计120万元左右,这些我有记录。我们的老板是郑某和刘某,我从周老板那支了194万元,用160万元发了工资,其他用作生活费、材料费了。给过我整改通知书,我没给郑某和刘某说过。2、证人证言(1)张某证,开元公司和华良面业签的这份合同我原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经我签这份合同,不知道这回事。2014年1月底因工人要拖欠的工资闹到藁城政府时我才知道的这事。(2)安某证,我在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我公司委托郑某、刘某和石家庄华粮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郑某向公司交了1万元管理费,我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一万元交给的我。(3)周某证,石家庄华粮面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定州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单位制粉车间。当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来合同上没有签字,后让该公司补委托书,委托人为刘某、郑某。总造价为2904000元不含主料含辅料。工程已经完结了90%左右。已经支付给他们2506900元,还欠106626元。冯某支取过1944009元,其余郑某支现金2万元,刘某电汇48.44万元,现金支取1.85万元,卢耀宗支取385元,刘全军支取2000元。3、被害人陈述(1)杜某陈述,2013年10月8日到华粮面业施工工地干活的,我是瓦工,是杜建志让我来的。周忠辉是老板。是为了拖欠我的工资的事,我们来了大概有70多人左右,都是在华粮面业工地上干活的人,都是为了工资的事。欠我26000元钱,年前给了我9400元,2014年2月12日刘某家又给我开了6794元,还欠我10000来块钱。(2)杜某甲陈述,我、杜某乙、杜某丙三人在藁城市梅花镇南高庄面粉厂施工工地干瓦工,承包工程的人员给我们支付了一部分拖欠的工资,还欠我一万五千元。(3)曹某陈述,我在周老板面粉厂建设工程,工地上所有事都由清风店的冯某负责。在那干活的工资给不清我,年前在藁城劳动局支了550元,正月十三、四的一天在清风店郑某家支了440元,还欠我660元。(4)席某陈述,在梅花面粉厂工地干活的工资没给清我。在劳动人事局付给了400元,今年正月十三、四的一天,在定州清风店东街郑某家支付给我280元,还欠我420元。(5)田某陈述,我在藁城南边一个建面粉厂的工地干了50多天活,欠我6000多元工资不给,我来人事局反映这事来了,我干活时,一天120元。(6)滑某陈述,和我一起来面粉厂工地上干活的就我和苏金海,这工程是刘某承包的。每天给我120元,我在工地上当壮工干杂活,干了29天,其中支了500元零花钱,是冯某给我们发的零花钱,我没领取过工资。要到春节了工程停了,没人给我工资,我就回家了,今天我给定州一起干活的老田、老陈打电话说今天来领工资,到藁城后没人给我发放工资,我们一起就到人事局反映拖欠工资的事了。(7)马某陈述,反映我们在藁城市梅花镇南高庄村建面粉厂,拖欠我们工人工资的事。和我一起的有八个人。是跟着定州市清风店的冯某干活的,每天120元。我在那干了73天,总共欠了我8784元工资,给过我1200元。另外八个人也没有给。工程我只知道冯某是带班的,谁承包的我不知道。(8)马某甲陈述,我在藁城市梅花镇南高庄村建面粉厂干了80多天,一天120元。给过我110元,是从老冯那支的。(9)王某陈述,中某给我转过几次款,有几次十万元的,什么时间转的,转了几次我记不清了,每次转多少我也记不清了。中某给我汇的是郑某和刘某承包中某面粉厂的工程款,中某每次汇给我款后问我收到没有,我收到后给他回话。我收到款后他们就从我那支。(10)卢某陈述,是郑某和刘某让在这干活的,我管的班组最少有60人,多的时候有90人。工资是冯某发,零花钱,面粉厂周老板监督。总共欠工资1204648元。(11)张某陈述,我是2013年4月28日入场,2014年1月16日离开的,主要是土建技术。工人工资小工一天120元,大工一天180元,包工1天370元,技术员工资一个月9500元,代班1天270元,架子工、钢筋工为单项承包,具体工人多少钱不清楚,总共多少工资不清楚。4、2014年1月28日发放部分工人工资的工资发放记录表;5、2014年2月18日发放部分工人工资的工资发放记录表;6、2014年3月、7月郑某家属发放部分工人的工资证明;7、华粮面业有限公司与定州开元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了为劳务工程及工程地点、建筑面积、结构类型、承包单价、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等内容;8、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某、刘某、冯某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通知书;9、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表;10、藁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11、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2、定州开元公司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信息;13、席志斌等十四人支工资证明;14、冯某帐本;15、部分工人领取工资证明;1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作为实际用工人,被告人冯某受郑某、刘某委托作为负责现场管理,发放工资的实际管理人,将建设方实际支取的应付工人的工资款挪作他用,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刘某辩称,工程款不单单是给工人支付工资的,应该有购买材料和机器的设备款。经查,有开元公司与华粮面业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二被告人在藁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为清包工,不含设备、材料款。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刘某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根本不存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况。经查,有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某、刘某、冯某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实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仍不支付的情况,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刘某辩护人辩称,送达回证送达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查,送达回证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已向三被告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刘某辩护人辩称,二人不具有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经查,二被告人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款项部分用于购买其他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关于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刘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系经传唤到案,不是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刘某辩护人辩称,即便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有从轻的情节,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及起诉后,二被告人及家属已经发放了大部分工人的工资,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只是个打工的,不是老板,本案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冯某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所有条件。经查,其接受实际用工者郑某、刘某的委托,做现场管理、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其将应付工人的工资款挪作他用,支付其他款项,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与被告人郑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