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桂芳与李佳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芳,李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苏桂芳,女,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兰香,系原告女儿。被告李佳,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桂芳与被告李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水冶宾馆大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第四节脊骨骨折,后经水冶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7500元。被告李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水冶宾馆大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在安阳县水冶派出所调解解决了该事故,调解协议内容为:1、由李佳赔偿苏桂芳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柒仟伍佰元整;2、此事做一次性调解,事后双方不得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3、此调解书签字后,立即生效。调解协议上有李佳和苏桂芳代理人代签名。该7500元被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桂芳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富审 判 员 张国亮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清亮 微信公众号“”